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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某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195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又名张某玲,女,196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因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裁定认定,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东西为邻,原告在西,有北屋瓦房三间,东屋平房三间(南头一间为过道),原告东边为安春堂(与被告丈夫为近亲),被告在安春堂的南边。安春堂搬迁后,原告在建东屋时,将大门朝东建,从过道通过,并在安春堂的原宅基内建了猪舍,被告的丈夫安金成于1985年10月办有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使用证记载:东西宽10﹒5米,南北长35米,东至安文顺,西至孔群才,南至孔群才,北至大路,该宅基包含安春堂原宅基。2008年9月16日被告以原告从其上述宅基内通行,猪圈建在其宅基内为由,将原告向东通行的道路用砖垒墙堵塞,将原告的猪圈扒掉一部分,为此,双方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土地原为安春堂住宅,现安春堂已搬出,原告向东的出路在被告的宅基使用证范围之内,双方当事人之间争执的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争议,而不是相邻通行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起诉。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吕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系是1985年按乡村规划建的房、留的通路,本案属相邻通行权纠纷,不是土地使用权争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吕某某翻建东屋时,张某一家人均在外打工。2005年吕某某翻建北屋时,张某一家人仍在外打工未回。吕某某未提供1985年其村规划建设图及有关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土地原为安春堂的住宅。安春堂搬出后,被上诉人之夫安金成于1985年10月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包含安春堂原宅基。上诉人向东的出路虽在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但是否必须从此处出入,双方认识不一,本案系相邻通行权纠纷,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有误,应予纠正。现吕某某称其必须从此处通行的主要理由,是1985年乡村规划此处应为一条道路,但吕某某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有关规划道路问题,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可由有关行证机关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喜禄

审判员于俊义

审判员翟贺年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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