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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付改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付改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付改之子。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戊,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书魁,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原审被告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2月吴成为李印修建房一事达成口头协议,由吴成承揽建房工程。主体工程建成后,吴成因自己建房,不再为李印修继续承建,后经协商由王某甲、王某戊组织人员施工。2006年6月26日,李付改受王某甲、王某戊雇佣为李印修粉墙,具体负责接送料车,每天支付其工资25元。2006年6月26日下午,当李付改将料车从吊杆取下后,料车从二楼翻落,李付改随即从二楼摔下。当日入住泌阳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为:T12椎体粉碎性骨折,脊髓明显损伤;左侧气胸,左肺萎缩,多发肋骨骨折。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并截瘫。在泌阳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543.7元,经医院批准由二人护理。2006年7月15日李付改病情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的注意事项为,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必要时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2006年12月1日,原审法院依李付改的申请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付改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该所对其进行检查,并作出了李付改为二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王某戊支付李付改医疗费9000元。为赔偿问题,李付改、王某荣(李付改之母)起诉吴成、李印修、王某甲、王某戊四人,请求赔偿各项损失x.84元。原审法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6)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甲、王某戊赔偿李付改各项损失x.08元,由李印修、吴成负连带责任。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与王某甲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为:一,王某甲等人共拖欠李付改x.08元,李付改表示在收取王某甲x元现金后,下余款及费用李付改表示自愿放弃。二,此案的执行费用由王某甲承担,双方同意。在原诉讼过程中,2007年1月16日,在驻马店159医院检查花费260元。200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5日,李付改在泌阳县骨科医院花去医疗费894.41元。李付改又于2007年2月26日入住泌阳县骨科医院,2007年3月13日出院,住院15天。入院诊断为T12陈旧骨折,脊髓损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诊断为T12椎体陈旧骨折合并截瘫、褥疮。在该院花治疗费x.89元。2007年2月27日,李付改在泌阳县人民医院化验及用血计1062元。以上共计x.3元。李付改为追要该医疗费,诉至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李付改于2008年5月死亡,其继承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李付改与王某甲、王某戊雇佣关系成立,李付改在被雇佣期间受伤致残的继续治疗费用应予赔偿。经计算,李付改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为x.15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王某甲向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赔偿李付改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计8520.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以李付改不是本人所雇佣,其受伤后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付改被王某甲、王某戊受雇为李印修建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雇佣关系成立。李付改在受雇施工期间摔伤,王某甲、王某戊作为雇员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2006)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王某甲、王某戊为李付改的经济损失作出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王某戊认可。在执行过程中,李付改与王某甲、王某戊等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执行完毕。此次诉讼请求的医疗费等费用,是上次诉讼过程中已发生且李付改对该部分主张的各项费用。2008年5月李付改死亡,其继承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代为李付改参加诉讼。李付改应得到赔偿费用,应由继承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享有。其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为x.15元,由于李付改放弃要求王某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中的50%,下余50%的赔偿责任应由王某甲负担,即8520.58元。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许琳璘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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