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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姜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巴民初字第1258号

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75年8月24日,汉族,农民,住所(略),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X镇X村X组。

原告李某甲,生于1996年7月16日,汉族,学生,住所(略)。系原告田某某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身份(略)。

原告李某乙,生于2007年5月19日,汉族,住所(略),系原告田某某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身份(略)。

原告李某丙,男,生于1945年6月11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姜某某,生于1932年6月23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玉泉,湖北省利川市团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显忠,湖北省利川市团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正成,重庆市万州区长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熊俊发,重庆市万州区长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63年11月1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祖琳,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姜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泽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上海、谭贤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泉、陈显忠、杨正成、熊俊发,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8年8月7日,原告田某某之夫、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之父、原告李某丙、姜某某之子李某贵在给被告向某某房屋加层过程中不幸遇难身亡。李某贵的死亡,造成家庭失去经济支柱,并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不可弥补的创伤,尤其是原告李某甲系三级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部分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李某贵的长期护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向某某身为雇主和受益人,应承担李某贵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物质与精神上的损失即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向某某应赔偿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69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李某甲9270元、李某乙x元、李某丙x.50元、姜某某3862元);原告李某甲的护理费x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尸体运输费、火化费共计828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五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目的:五原告的户籍、身份情况。

证据2:田某某与李某贵结婚证。证明目的:死者李某贵与田某某系夫妻关系。

证据3:重庆市万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其第二村X组的证明1份。证明目的:李某丙、姜某某夫妻生育子女的情况。

证据4: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泉、杨正成对王某某、罗应俊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目的:2008年8月7日,李某贵在给向某某修建房屋过程中不幸身亡。

证据5: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省恩施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单、殡仪服务火化费收据(780元)、李某贵尸体处理座谈会记录各1份。证明目的:李某贵在给向某某修建房屋过和中不幸身亡,在其尸体火化前,野三关镇人民政府领导主持在派出所及相关人员的参加下举行了座谈,会上要求向某某暂付给死者李某贵家属田某某x元,田某某于2008年8月16日12时前全权负责死者的丧事,此时以前所产生的抢救费、医疗费、尸体处理费由向某某暂行支付。田某某支付火化费780元。

证据6:疾病诊断书、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目的:李某甲因缺血缺氧性脑病致脑性瘫痪,残疾程度为三级,属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部分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000元。

证据7:交通费、生活费(含住宿费)票据及向某平收条。证明目的:李某贵死亡后,相关人员参与事故处理支出交通费4290元,生活费1250元,尸体运输费1780元。

证据8:200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1份。证明目的:本案损害赔偿计算的参考标准。

被告向某某辨称:五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李某贵为被告向某某修建房屋的行为,从法律上定性应为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根据承揽关系的特征,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应承担一切风险,故被告向某某对李某贵的不幸身亡不应承担任何风险责任。虽然如此,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某某从道义上已支付x元的补偿,并承担了x元的费用。原告田某某与李某贵是共同承揽人,原告田某某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作为本案被告。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有部分请求不合理且无计算依据,尤其是无证据证实原告李某丙与死者李某贵系父子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向某某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某院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年9月6日,向某某(甲方)、田某某(乙方)、何大权(丙方)签订的建房合同书1份。证明目的:李某贵死亡后,向某某将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田某某与何大权,田某某与李某贵系共同承揽人。

证据2:邹厚堂、阮永政的证明各1份。证明目的:向某某将房屋加层工程承包给李某贵时口头协议的情况,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

证据3: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对张周荣、秦道清、田某波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目的:李某贵在履行承揽合同中,人员、工资均由其负责,导致李某贵不幸身亡事故的主要过错在于李某贵本人。

证据4:事故现场勘验图1份。证明目的:事故现场分布情况。

证据5:李某贵建筑设备清单。证明目的:李某贵在完成承揽工作任务中,自筹设备。

证据6:田某某的收条、谭绵柱等交通费收条、向某平的收条、寿服销售清单、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后,向某某已补偿给田某某x元,并支出相关费用x.52元。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向某某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2、5、6、8无异议,五原告对被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4、5、6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向某某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3、4、7持如下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李某丙、姜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3中村委会及其小组不是婚姻登记机关,亦不能证明原告李某丙、姜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4中的被调查人均无身份,笔录形式要件欠缺,但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7中的交通费票据系来自同一本发票,不符合实际,且未说明是谁支出,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生活费不属赔偿范围,尸体运输费属实。

五原告对被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持如下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协议是事故发生后的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李某贵生前未与被告向某某签订书面协议,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不能达到被告向某某的证明目的。证据3中的三位被调查人对事实经过所作的陈述基本属实,但不能认定死者李某贵对于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这需要法院判决认定,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原、被告分别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向某某仅对原告李某丙、姜某某夫妻关系的身份提出异议,对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从登记卡上看,李某贵与原告李某丙分别系两个户主,而原告姜某某与李某贵同属一户。原告李某丙、姜某某的户籍均属同一个村,村民委员会及村X组不是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不能据此推定村民委员会及村X组不能证实属下村民的身份关系,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村X村民小组对原告李某丙、姜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的证明不准确,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并非法律上的夫妻关系;证据4的证明目的被告向某某认可,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大量票据系连号,五原告未祥细说明相关费用系哪些人如何支出,被告向某某不予全部认可,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确有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支出,本院将根据事故处理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向某某对尸体运输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五原告对被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争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中“田某某与李某贵系共同承揽人”持有异议,从该证据分析,李某贵死亡后,被告向某某将未完成的工程承包给原告田某某与何大权继续完成,不能证明原告田某某与死者李某贵系共同承揽人,该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中证人的房屋也是李某贵负责修建的,其承建方式与本案相同,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较高,证据3中的被调查人系跟随李某贵从事房屋修建的工人,数证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基本一致,其对承建方式的陈述与证据2中证人的陈述亦能相互印证,故证据2、3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但死者李某贵生前与被告向某某就房屋加层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究竟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本院将根据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李某贵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甲系其长女,原告李某乙系其次女。原告姜某某与其夫李某茂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李某贵,次子李某万,长女李某英,次女李某玉。李某茂死亡后,自1973年起原告李某丙与原告姜某某即共同生活至今,当时李某贵年仅5岁。李某贵与原告田某某结婚后,长期以个人名义承揽农村居民房屋修建工程,无相关部门核准的资质证书。2008年李某贵在本县X镇X村先后口头承建邹厚堂、阮永政、李某富的房屋修建或加层工程,承建方式基本相同,即包工不包料,机械设备、工人及其生活、工资均由李某贵负责。在给被告向某某房屋第三、四层加层时,双方亦采用上述承建方式,被告向某某应在工程完工后按90元/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为李某贵支付报酬,需扣1000元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予以返还。口头协议达成后,李某贵遂组织工人及设备进场施工。2008年8月7日上午,李某贵安排工人浇筑第三层的天平,其本人在楼顶上操作吊杆机,秦道清在地面负责调砂浆,并将砂浆装入斗车内,李某贵操作吊杆机将斗车吊上楼顶。因李某贵安装的吊杆机并不牢固,底座没有用砖石等加固,吊杆机在吊斗车负重时,固定吊杆机的钢丝挂钩被拉直,李某贵与吊杆机同时从楼顶坠落到地面上,李某贵头部受伤,被告向某某与罗应俊、王某某等人找车迅速将其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抢救治疗,当天下午2时左右,李某贵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不幸身亡。其间,被告向某某支付交通费140元,为死者李某贵购置寿服1套,支出380元。同年8月15日,本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涂启东主持,并召集田某某、向某某等人就死者李某贵的尸体如何处理进行座谈,会上,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向某某达成如下意见:1、由向某某暂付给死者李某贵家属田某某现金x元,田某某应于2008年8月16日12时前,全权负责死者李某贵的丧事处理工作;2、2008年8月16日12时前所发生的费用,即巴东县民族医院的抢救费、医药费及尸体处理费,由向某某暂行支付;3、李某贵死亡的民事赔偿由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以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在座谈记录上签字认可,被告向某某于当天给付原告田某某现金x元。同年8月16日,被告向某某向某东县民族医院支付了李某贵的医疗费4858.52元,并支付其尸体处理费5820元。尔后,原告田某某将李某贵尸体运往恩施市殡葬管理所进行火化,支付尸体运输费1780元,火化费780元。李某贵不幸身亡的事故发生后,其家属参与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支出部分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2008年8月22日,五原告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年幼时即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脑性瘫痪,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后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甲的残疾程度为三级,属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部分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000元。

同时查明:湖北省统计局2008年度发布的200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399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98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8656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某贵生前与被告向某某就承建房屋加层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如果是承揽关系,承揽修建农村居民住房的个体工匠是否需要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向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定作人过错责任。现依次作如下评判:

根据法律规定,在雇佣合同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过错责任。两相比较,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与基于承揽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无论是从归责原则还是实体处理结果均有明显差别。无论是基于何种关系发生的损害赔偿,其民事法律关系相同,均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中,从被告向某某与李某贵生前就房屋加层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看,李某贵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并自行组织劳力独立完成被告向某某的房屋加层工作,并向某一次性交付劳动成果,被告向某某按90元/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给付李某贵报酬。被告向某某与李某贵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向某某以本案系基于承揽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的抗辩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法条中但书部分是对定作人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定作人过错责任性质属于替代责任,其立法主旨在于保护承揽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承揽人在完成承揽活动时与第三人基于雇佣合同中造成第三人受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从业资格”的规定,要求从事建筑工程活动需组建符合法律规定的施工企业,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未对个体工匠从事农村居民住房修建的从业资格进行规定,但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因此,本案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但面对广大农村居民住房的修建,仍普遍存在由长期从事建筑的个体工匠承揽的情况,对于这种个体工匠是否需要建筑施工资质,根据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款二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因此,李某贵在承揽被告向某某房屋第三、四层修建时,应当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向某某没有严格审查李某贵是否具有施工资质,没有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在选任上的确存在过错。但定作人承担过错责任必须以造成承揽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伤害为前提,而非承揽人或者定作人自身的伤害,即在承揽合同中,基于承揽人过错造成承揽人本人损害的,无需审查定作人是否具有过错,定作人均无需承担替代责任。本案中,因承揽人李某贵安装的吊杆机不符合安全标准导致其自身死亡的损害后果,虽然定作人即被告向某某存在选任过失,但并未造成承揽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伤害,因此,被告向某某不应承担定作人过错责任。被告向某某对于本案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向某某将其房屋交由李某贵修建,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在承揽活动中,定作人虽然存在选任过失,但并未造成承揽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伤害,由于承揽人的过失造成其自身死亡的损害后果,定作人即被告向某某不应承担定作人过错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向某某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某某关于原告田某某与死者李某贵生前系共同承揽人,原告田某某也应作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某某在李某贵不幸身亡后,暂行支付给原告田某某x元及支付的相关费用x.52元,其自愿作为对死者李某贵家属的补偿,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62元,由原告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姜某某负担,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人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贾泽升

审判员夏上海

审判员谭贤贵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正灿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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