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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潢民初字第52号

原告刘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41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纪然、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经营的钢筋厂打工,为被告装卸钢筋,被告每月支付工资1100元。2007年12月12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吊装钢筋时,吊钢筋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将原告的左眼扎伤,被告将原告送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县医院不敢收治,又被送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先后共三次在省医院手术治疗,至今左眼仍视物模糊。经省医院诊断为:左眼玻璃体积血症+白内障。前后共住院28天。经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前期尚能积极出钱为原告继续治疗,先后3次支付原告住院费用近2万元,而后期被告不愿再拿钱为原告继续治疗,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x.12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2万余元,已尽到了救治责任。原告本人在操作中也有失误,不应对被告要求过高,现被告只同意再给予原告不超过x元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被告李某某在潢川县开办了一家钢筋加工企业,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个体(家庭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钢筋混凝土用冷轧带肋钢筋。2007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经营的该钢筋加工企业做工,主要从事装卸钢筋工作。2007年12月12日,原告在为被告吊装钢筋时,吊钢筋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将站在下面的原告左眼扎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被告当天将原告送入河南省人民医院眼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眼球穿透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007年12月13日在局麻下行左眼白内障摘除术,同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情况:左眼视力光感,眼底窥不见,眼B超玻璃体积血。2008年1月16日原告再次以“左眼玻璃体积血”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并于1月18日行左眼玻璃体切割术,同年1月23日出院。2008年7月30日原告因左眼视物不见第三次前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眼玻切+白内障术后无晶体眼,8月1日局麻下行左眼人工晶体植入固定术,8月5日行左眼玻璃体腔内灌洗术,术后于2008年8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眼玻切+白内障术后无晶体眼。2009年3月9日,经信阳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3次住院共27天,花费医疗费x.65元,其中被告共为其支付医疗费x.60元。误工费按其固定收入11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省内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合计8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共27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共计x.65元。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现金5300元。

另查,1996年9月,原告刘某某在潢川县X镇取得128㎡的土地使用权,自建房屋一处并居住至今,且取得了《建筑许可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到被告的企业做工,原、被告之间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以下几项:

1、医疗费。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已为其支付医疗费x.60元,不再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了自己在该院花费的医疗费票据共394.77元,其中160.05元系正规医疗费票据,应予认定,其他医疗费234.72元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2、误工费。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3次住院共27天,其日误工费为37元(1100元/天÷30天),原告误工费合计为999元(27天×37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合计为810元。

4、营养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27天,营养费每天10元,合计为270元。

5、交通费。原告除住院外,多次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复查,所提供的交通费1300元,均系正规票据,应予认定。

上述1-5项,原告刘某某因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确定为3539.05元(160.05+999+810+270+1300)。原告住院期间,均由被告雇佣护工护理,对其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自1996年以来,在潢川县X镇建房居住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x元(x元/年×20年×10%)。原告的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x.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300元,下余x.0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力

审判员杨海洪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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