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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桂某某、穆某某、黄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址:(略)信陵镇X村五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穆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址:(略)信陵镇X路,在建筑工地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址:(略)信陵镇X路X-X号谭波私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桂某某、穆某某、黄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桂某某、穆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8年8月初,被告人吴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去偷伍某某的蛇卖给自己。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邀约被告人桂某某、穆某某、黄某某、“小陈”(另案处理)共同商议策划盗窃伍某某的蛇,商议决定盗窃时若被伍某某发现就对其进行殴打。8月14日凌晨2时许,由陈某某在外望风,桂某某、穆某某、黄某某、“小陈”四人撬窗潜入伍某某家偷蛇,但在偷蛇时被伍某某发现,于是被告人桂某某用木板将伍某某的头部打伤,后桂某某等人伺机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桂某某还将2口袋蛇抢走。当天中午,陈某某等五人便将抢劫的2袋蛇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陈某某、穆某某、黄某某、“小陈”每人分得现金200元,其余由桂某某所得。经鉴定,所盗蛇价值122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某、穆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采用暴力手段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教唆他人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巴东县森林公安分局的处罚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伍某某、虞某某的陈某;

4、被告人桂某某、穆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6、鉴定结论:湖北巴东楚峡司法鉴定所司鉴[2008]第X号法医鉴定书、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书。

被告人穆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均对上述罪名未持异议。

被告人桂某某辩称,偷蛇是事实,但是没有策划殴打被害人伍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及伍某某长期在巴东贩卖蛇,被告人吴某某多次被林业公安机关查处,怀疑伍某某举报所致,遂怀恨在心。2008年8月初,被告人吴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去偷伍某某的蛇卖给自己。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邀约被告人桂某某、穆某某、黄某某及“小陈”(另案处理)共同商议策划盗窃伍某某的蛇,商议决定盗窃时若被伍某某发现就对其进行殴打。8月14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陈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桂某某、穆某某、黄某某及“小陈”四人撬窗潜入伍某某家偷蛇,并偷了六口袋蛇放至门外,再偷时被伍某某发现,于是被告人桂某某用木板将伍某某的头部打成轻伤,后被告人桂某某等人伺机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桂某某将已偷至门外的蛇提了2口袋。当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等五人便将2袋蛇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穆某某、黄某某及“小陈”每人分得现金20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桂某某一人分得。经鉴定,2口袋蛇价值1227.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伍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桂某某、穆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某自愿以五被告人的名义赔偿伍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并即时履行完毕。伍某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桂某某、穆某某、黄某某、吴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巴东县森林公安分局的处罚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某:被害人伍某某、虞某某的陈某;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桂某某、穆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6、鉴定结论:(略)楚峡司法鉴定所司鉴[2008]第X号法医鉴定书、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书。

7、伍某某的书面请求,因被告人陈某某、桂某某、穆某某、黄某某、吴某某能积极赔偿其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桂某某、穆某某、黄某某、吴某某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桂某某、穆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窗进入他人住所盗窃财物,在盗窃中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吴某某为泄愤而教唆他人盗窃伍某某的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桂某某、穆某某、黄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属邀集人、被告人桂某某使用了暴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穆某某、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桂某某、穆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均系初犯,同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给被害人进行赔偿,悔罪表现明显,有酌定从轻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桂某某、吴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穆某某、黄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桂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凡

审判员邱平

审判员李某平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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