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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09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X路办事处老鸦陈村X组,将被害人付菊仙停放在过道内的飞鸽牌电动车偷走,该电动车价值990元。同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李X经营的中国电信移动联通店内,把李X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后将李X停放在店门口的黑色洪都牌电动车偷走,该电动车价值1072元,现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XX、李X的陈述,证人左X的证言,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工作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对案发现场指认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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