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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8年4月11日17时,被告人卢某甲驾驶鲁x号大货车从水布垭镇三友坪往朝阳水泥公司运送石料,行至三友坪集镇X路口时与黄某某驾驶的鄂x号摩托车尾部相挂,致黄某某腿部受伤,同年6月17日黄某某之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2008年6月23日,黄某某及其母亲邓寅菊就民事赔偿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9月18日经巴东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卢某甲与黄某某、邓寅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卢某甲赔偿黄某某、邓寅菊经济损失x元,扣出已支付x元,被告人卢某甲还应支付20万元,定于2008年10月18日给付x元,2009年6月30日前给付x元,2010年6月30日前给付x元。2008年10月1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恩施营业部支付被告人卢某甲车辆保险理赔款x元,被告人卢某甲领款后并没有给黄某某、邓寅菊支付赔偿款。2008年10月20日,巴东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卢某甲逃逸,且隐藏、转移可供执行的保险理赔款,逃避法院执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2008年12月2日,巴东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浙江省东阳市将被告人卢某甲抓获,并对其决定拘留十五日。尔后,被告人卢某甲在羁押期间已委托其家属将执行款陆续交付法院,全部执行完毕。

被告人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巴东县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函、巴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略)人民法院[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卢某丙的贷款凭证、巴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卷宗、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巴东县人民法院关于黄某某与卢某甲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执行情况的说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卢某乙、卢某丙、谭某丁、黄某某、方琦、谭某戊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

4、鉴定结论: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从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后逃逸,并隐藏、转移可供执行的保险理赔款,致使法院生效的调解书无法执行。严重损害了法院司法权威,对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甲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积极交纳执行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平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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