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生于1952年10月28日,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梁某春(系原告人梁某甲之女),生于1981年3月8日,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湖北省巴东县X乡X村X组。

被告人梁某乙,男,生于1978年2月21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某春、被告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梁某乙与同村村民梁某甲因生活琐事长期不睦。2008年12月18日上午9时许,梁某乙持刀闯入梁某甲家中,对梁某甲实施殴打。殴打中,梁某乙用刀划伤梁某甲头部右侧颞顶部,形成长8cm的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乙因生活琐事引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物证(小刀一把、摩托车离合线一根);

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

3、证人谭某某、徐某某、梁某丙、宋某某、张某某证言;

4、被害人梁某甲陈述;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

6、鉴定结论:(1)、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恩精鉴字第X号)、(2)、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司鉴医第X号);

7、犯罪嫌疑人梁某乙供述与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诉称,被告人梁某乙先用钢丝将我打昏,接着用刀向我头部猛砍,其行为严重危及我的生命健康安全。我要求被告人梁某乙赔偿我住院19天的医疗费4412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720元、误工费950元、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农作物及山羊间接损失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巴东县中医院的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收据及2008年12月12日的处方笺1份,证实梁某甲自2008年12月18日至30日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3004.07元。痊愈出院,医嘱全休一周。

2、2009年3月4日,巴东县X乡X村卫生室门诊医药费收据1份,证实梁某甲用药1212元。

3、2009年1月12日,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费收据1份,金额500元。

4、交通费凭证,其中车票102元、船票670元、巴东港口缆车费2元。

5、2009年1月12日,陈行春收条1份,证实梁某甲支付护理费760元。

6、受伤后照片2张。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提供的“间接损失依据”,陈述其受伤后农作物停产、山羊被迫低价变卖,间接损失x元。

被告人梁某乙辩护称,我去梁某甲家没有带刀,是用摩托车刹车线致伤梁某甲头部的,我承认有罪,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原告人的医疗费、鉴定费应凭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过高。根据实际情况,认可交通费100元。原告人主张的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失费不合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乙与梁某甲系同组村民,因生活琐事长期不睦。2008年12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梁某乙认为梁某甲放养的山羊弄脏了其井水,携带摩托车离合线一根、木柄断头小刀一把闯入梁某甲家中,先用离合线对梁某甲抽打,接着用刀划伤梁某甲头部右侧颞顶部,形成长8cm的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同时查明,被告人梁某乙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08年12月18日被送往恩施自治州优抚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19日,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受巴东县公安局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梁某乙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部分责任能力。

另查明,梁某甲在巴东县中医院(自2008年12月18日至30日)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004.07元、鉴定费500元、有票据证实的车费102元。痊愈出院,医嘱全休一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小刀一把、摩托车离合线一根);

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

3、证人谭某某、徐某某、梁某丙、宋某某、张某某证言;

4、被害人梁某甲陈述;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

6、鉴定结论:(1)、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恩精鉴字第X号)、(2)、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司鉴医第X号);

7、犯罪嫌疑人梁某乙供述与辩解;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提交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凭证及计算间接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乙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患精神分裂症,本次作案时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因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决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住院医疗费3004.07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2元,凭据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误工费为569.81元(29.99元/天×19天)、护理费359.88元(29.99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梁某甲痊愈出院后又在卫生室用药1212元,且无相关病历资料及处方笺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梁某甲提供的其他交通费发票,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梁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失费x元、农作物及山羊间接损失x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医疗费3004.07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2元、误工费569.81元、护理费35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4775.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平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