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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东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行初字第518号

原告深圳市东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201。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法律部部长,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昕,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东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东贸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0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金泰轮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叶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8年10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叶某某就东贸公司申请注册的第x号“金泰轮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本案焦点问题是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并获准注册,两商标图形部分均为轮状图形,两图形整体外观近似。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米、面条、面粉、玉米片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虽然争议商标图形中有“金泰轮”文字及拼音,但由于其商标的图形部分及整体外观与引证商标近似,易时易地隔离观察,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系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或与叶某某存在某种关联,从而造成混淆误认。综上,叶某某撤销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东贸公司在第30类大米等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金泰轮及图”商标。

东贸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争议商标是组合商标,引证商标是纯图形商标,二者并非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已经无效,被告引用该商标来撤销争议商标,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告早于1991年2月10日已创作完成该作品,原告对争议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原告注册争议商标是将独创作品在商标法律领域延伸法律保护的行为体现。四、争议商标早于1991年2月10日开始使用,使用至今,已经积累了一定知名度,也稳固了一部分市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使用地域相同,但共同使用多年均未发生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关联产品的案例。因此,被告撤销争议商标不具备合理性。综上,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叶某某述称:引证商标的使用及注册申请时间远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虽然被告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中对引证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但在被告作出该裁定前引证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且该案目前正处于行政诉讼阶段,尚未作出终审判决,因此无法确定引证商标最终的法律状态。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图形商标(即争议商标见下图)由原告东贸公司于2001年1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大米;面粉;面条;生糯粉;玉米(磨过的);麦片;玉米片;谷类制品;西米;汤元粉。

争议商标第x号商标

2004年7月28日,叶某某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应予撤销。

引证商标为第x号图形商标(见下图),该商标由叶某某于1996年6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米;面包;馅饼;谷类制品;面条;玉米花;豆制品;食用淀粉;食用冰;酱菜(调味品)。

引证商标第x号商标

针对该引证商标,案外人良记物产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08年3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撤销引证商标的注册。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做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维持引证商标的注册。

东贸公司为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以下证据:国家内贸局食品流通开发中心于2002年3月15日颁发的证书,认定东贸公司的“金泰轮”牌香米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深圳特区报社、深圳市食品行业协会、第八届中国(深圳)国际食品博览会组委会共同于2005年9月颁发的证书,认定东贸公司的“金泰轮”系列香米为深圳人最喜爱的粮油品牌。其中后一份证据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并未提交。

诉讼过程中,东贸公司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其对争议商标享有在先的著作权。该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发证日期为2008年6月3日,登记证后附有争议商标的图样。该证书中表明“申请者戴某某(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由其于1991年2月10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金泰轮‘米图’标识》,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第X号裁定、(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东贸公司提交的相关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现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予以判定。

争议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鉴于文字部分“x”字体较小且嵌于轮状图形当中,故该部份不属于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鉴于争议商标的另一文字部份“金泰轮”分别附着于轮状图形的三个端点,在整个商标中所占比例很小且并不突出,故虽然中文在相关公众呼叫过程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但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金泰轮”并非其显著部份。鉴于此,本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部份为其轮状图形部份。将争议商标的显著部份与引证商标相比可以看出,二者均为轮状图形,图形的整体构图基本相同。二者虽在轮柱的设计上有细微差别,但其差别并不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

原告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无效,故被告以引证商标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虽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但鉴于该案尚处于行政诉讼阶段,目前尚无终审判决,故引证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此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不当。原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其享有在先的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虽载明争议商标的作品完成时间为1991年,但鉴于国家版权局在进行著作权登记时并不进行实质审查,故在该证书的发证时间为2008年的情况下,仅依该证书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图形的著作权的产生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此外,鉴于该登记证书载明的作者并非本案原告,故即便争议商标图形的著作权产生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原告东贸公司亦不能以此主张其具有著作权。另外,鉴于第X号裁定所审理的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相近似的问题,并不涉及原告对于争议商标图形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问题,故即便原告享有对争议商标图形的著作权,且该著作权产生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本院亦不能以此为由直接认定争议商标注册的合法性。据此,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东贸公司认为鉴于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并未实际出现消费者混淆情况,故不应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能证明消费者在实践中未发生实际的混淆情形;其次,在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时,只须考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其近似程度是否使相关公众具有混淆的可能性,至于是否发生实际混淆则并非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考虑因素。据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东贸公司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金泰轮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东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二○○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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