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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行初字第854号

原告郭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金声河畔道一号世界城#05-X室。

法定代某人蔡某某,董事。

委托代某人申会娟,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某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某人林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石家庄市金龙鱼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X村。

法定代某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郭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郭兄弟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4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金龙鱼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石家庄市金龙鱼油墨有限公司(简称石家庄金龙鱼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9年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兄弟公司的委托代某人申会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某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石家庄金龙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郭兄弟公司就第三人石家庄金龙鱼公司注册的第x号“金龙鱼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金龙鱼”食用油自1991年进入市场以来,产品质量优良,取得了良好的经营业绩,成为郭兄弟公司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本案中两商标相同的中文“金龙鱼”本身为一种客观存在的鱼类名称,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墨为工业产品,第x号“金龙鱼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使用的食用油为日用食品,二者在产品性质、所满足的消费需求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生产和销售渠道也有明显区别,总体分属不同的经济领域。尽管引证商标一在食用油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结合商标文字含义和指定使用商品的特定性质,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产品系郭兄弟公司生产或与之存在某种联系,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郭兄弟公司还以争议商标与其在涂料等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金龙鱼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要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经查,争议商标于1999年7月14日取得注册,2003年5月26日郭兄弟公司提出撤销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一年。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郭兄弟公司以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郭兄弟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被告在认定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然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混淆,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引证商标二的相应评述,原告放弃相应的诉讼主张。综上,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理由,仍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石家庄金龙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一“金龙鱼及图”由郭兄弟公司于1990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食用油和油脂;人造奶油;起酥油;植物油脂;氢化油。商标注册号为x,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1年11月9日止。引证商标由中文文字“金龙鱼”、英文文字“x”及一较为写实的鱼图形构成。

引证商标一

争议商标“金龙鱼及图”由石家庄金龙鱼公司于1998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的油墨,商标注册号为x,专用期限至2009年7月13日止。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

争议商标

2003年5月26日,郭兄弟公司就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4日做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商标档案、第x号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以至于构成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二款所规定的禁止注册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前提是在先商标是已经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虽然第X号裁定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郭兄弟公司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一在本案当中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从而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当中亦未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其次,在商标标识本身及指定使用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虽然在图形部分有一定差异,但中文呼叫相同,使二者的商标标识产生了一定的近似性,但由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大差异,二者同时使用一般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虽然依据的部分事实存在错误,但未影响结论的正确性,本院在对此予以纠正的基础上对第X号裁定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虽然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但未对审查结论造成实质性影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在此基础上对第X号裁定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金龙鱼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郭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郭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石家庄市金龙鱼油墨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某审判员佟姝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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