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上诉人朱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平,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升、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某某为工程向朱某某借款12万元,朱某某有郑某某书写的借据;郑某某于2008年2月1日及4月14日两次共偿还朱某某12万元。有朱某某的收据和银行的汇款单据为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郑某某已归还的12万元是否是归还该笔借款。朱某某主张郑某某已还的12万元并非借条上款项,而是郑某某另外一次的借款。朱某某为此找其子借款10万元,有银行汇款的单据。此次借款郑某某没有出具借条,而是在工地上记有帐,朱某某应郑某某的安排把此款付给了肖冲工地余某某的土方费。郑某某还的是此次借款,最初借款一直未还。郑某某认为,朱某某孩子给朱某某汇款10万元与郑某某没有关系。朱某某付给余某某工程款并非是朱某某出资,而是经过朱某某之手付出。余某某的收条现在保存在工地账目中。朱某某没有另外借款给郑某某或向郑某某开发的工地垫资。朱某某也没有提供第二次借款给郑某某或向郑某某开发的工地垫资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朱某某提供的借条、汇款单和郑某某提供的收条、转帐单、工地账本以及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朱某某、郑某某之间借款关系已因郑某某还款而抵消。朱某某主张另一笔借款郑某某未还,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朱某某负担。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郑某某归还的12万元不是借条的借款,而是朱某某向其开发工地的垫资款。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郑某某归还的12万元是借条的借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06年5月1日,朱某某与郑某某签订合同书:朱某某和郑某某合伙做生意,在业务管理上由郑某某说了算,…钱到为算。
本院认为,郑某某为工程向朱某某借款12万元,郑某某分两次偿还朱某某12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某称与郑某某系合伙关系,其向郑某某的肖冲工地投资10万元,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邱世财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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