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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宜昌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伍经初字第177号

湖北省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伍经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平,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宜昌市公司。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宜昌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1997年,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在经营中缺乏资金,遂分别向我两次借款36万元,其中于1997年2月借30万元;于1997年5月借6万元。1997年2月28日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向我借款30万元时,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当即向我书面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16‰,到期还本付息。此后,我分别两次借现金36万元给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使用,而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未能按承诺完全履行偿付借款义务,只是于1997年9月由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向我偿付借款本金9万元(其中偿付1997年5月22日借款6万元,偿付1997年2月28日借款3万元);于1998年8月偿付借款本金5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万元。为此我多次到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催讨借款无果。另外,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于1999年12月8日由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根据我国工商法规有关规定,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被吊销后,其清算工作应由主办单位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宜昌市公司负责。同时,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宜昌市公司作为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主办单位,对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没有到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主办单位对投资不足部分应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22万元,支付利息(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宜昌市公司辩称:第一,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年度检验,被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我公司作为被吊销企业的主办单位已依法成立了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清算组,正在由清算组对该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应是“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清算组”。第二,我公司设立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时,其注册资金投入为284万元(房产),其注册资金投入已经到位。所以原告所诉注册资金未到位,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8日,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向原告赵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16‰,到期还本付息。1997年5月22日,北方公司又向原告赵某借款6万元(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两次北方公司共向原告赵某借款36万元。此后,北方公司分两次向赵某清偿借款本金1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2万元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赵某于200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

同时查明:1993年11月宜昌市石油公司北方公司依法成立,其企业注册资金为500万元;1995年5月该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为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其注册资金变更为284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为103万元,流动资金181万元),该公司具有企业法人独立核算。其公司的开办单位是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宜昌市公司(本案被告)。1999年12月8日,北方公司因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年度检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的营业执照。北方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被告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宜昌市公司于1999年12月30日成立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清算组。该清算组组长张峻国、成员毛家新、冉波、罗鉴将系被告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宜昌市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1997年2月28日的《借款协议》,内容是:“1997年2月28日北方公司向赵某借款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月息16‰,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单位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经办人张红艺。并加盖有北方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提供这份证据主要是说明赵某与北方公司基于《借款协议》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已当庭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二、北方公司1997年2月28日的收款收据一张,借款金额为30万元。三、北方公司1997年5月22日的收款收据一张,借款金额为6万元。原告提供这两份证据说明,北方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36万元。被告对上述第二、第三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已当庭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四、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企业登记注册分局的关于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基本情况表,该证据反映北方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4日,法定代表人杨雪薇,注册资金284万元,并注明:“该公司系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宜昌市公司主办,因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年度检验,已于1999年12月8日由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此情况表上加盖有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原告提供这份证据是说明被吊销的企业名称与借款协议、借款收据上的企业名称一致。被告对此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认定。五、2000年8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北方公司会计张红艺调查的一份调查笔录。张红艺证词主要证实:①北方公司是分两次向赵某借款36万元,此后又分两次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2万元。②赵某曾多次找北方公司催要借款。③北方公司财务帐上没有被告宜昌市石油公司对北方公司投入资金或实物的反映。原告的这份证据是说明赵某向北方公司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宜昌市公司对北方公司的注册资金未到位。被告当庭对该份调查笔录所证实部分事实提出异议,其辩称北方公司注册资金已到位是有证据证明的,并且张红艺并未说明注册资金未到位。六、2000年8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北方公司职工王洪调查的一份调查笔录,王洪证实:①张红艺是北方公司的办公室留守人员,处理北方公司一般事务;②赵某曾多次找张红艺催收借款。原告提供此证据是说明赵某向北方公司借款及索款王洪是熟知的。从原告提供的第五、六份证据的内容看,其均证实赵某向北方公司借款36万元的事实,对此被告并无异议。但张红艺所证实的注册资金是否到位问题,被告当庭提出质疑,故这两份证据仅能作为本案的一般证据认定。同时原告还向法院提供一份利息损失计算明细:①22万元×月息16‰×(1997年5月30日至1999年5月30日)天数=(略)元;②22万元×3.15‰×4倍×15个月(1999年6月1日至2000年8月30日)=(略)元。①+②=(略)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偿还的14万元均是1997年2月28日的那一笔借款,因此尚欠的22万元不能都以月息16‰计算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分段计算。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1999年12月13日《三峡晚报》刊登的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公告,说明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营业执照已被依法吊销。原告就此不持异议。已当庭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二、被告单位宜市石办[1999]X号《宜昌市石油公司关于成立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清算组的通知》,被告提供这份证据主要是说明被吊销的北方公司已进入了清算程序,原告诉错被告,应起诉清算组。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我个人无关联性。三、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284万元,其注册资金具体表现形式为房产,说明其公司注册资金已实际到位。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营业执照不能说明注册资金是否到位。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关于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基本情况表相互印证,本院当庭已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内容是:根据国务院X号令颁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定,同意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负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特发此证。被告提供这份证据证明注册资金已到位的情况。原告认为对登记证是认可的,但北方公司成立于1993年,而登记证是1997年办理的,可以证明北方公司成立时被告并未投入注册资金。本院认为,由于该份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不能说明北方公司注册资金问题,因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证明注册资金已屋位的证据。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房地产的取得应在房地产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鉴于我院在审理中在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北方公司在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有房产登记,北方公司的住所地胜利四路X号房屋所有权人系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宜昌市公司。而被告在答辩中所提到的注册资金的具体形式是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由此可以说明,被告创立北方公司时,其注册资金未实际到位,属注册资金不实。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就注册资金问题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北方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北方公司理应依约清偿借款。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为北方石油公司的主办单位,其注册资金是否到位;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法人成立的条件。法人必须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来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北方公司于1999年12月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法人资格已终止。本案被告作为创立北方公司的开办单位,对北方公司的注册资金投入未实际到位。据此依法应由其开办单位在其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庭审后,被告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来说明其向北方公司所投入资金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由于北方公司未及时清偿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北方公司偿付的14万元借款是哪笔借款,且第二笔借款6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故被告尚欠的本金22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不能一概按16‰计算。关于拖欠措款的损失应分三个时间段计算:①原告第一次借款的本金是30万元,根据1997年2月28日《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为16‰;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减去已还1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公式为(略)元×16‰×3个月=7680元;②原告第一次借款的本金是30万元,减去已偿付14万元,还欠本金1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的时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算,至今(即1997年5月29日——2000年10月29日,1245天),因此第一次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违约金计算公式为(略)元×万分之四4×1245=(略)元;③原告第二次借款的本金是6万元,但该次借款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时间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说明1997年5月23日至其起诉期间是否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因此对6万元的利息损失计算应以其向本院起诉时间作为主张权利的起算时间,计算公式为(略)×万分之四×56天(2000年9月6日至2001年11月1日)=1344元。以上三项相加为(略)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宜昌市公司偿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略)元。

二、被告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宜昌市公司支付原告赵某利息、违约金及损失费(略)元。

以上二项共计(略)元,被告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宜昌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167元;被告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宜昌市公司负担9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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