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工,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1年1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周某某为支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周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澧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卢某某外出务工2年未回家且下落不明的事实;
4、澧县公安局小渡口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周某某曾用名为某某金的事实。
被告卢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X组证据,被告卢某某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此X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有关联,本院全部予以认证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2月4日,双方自愿在澧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周某,现随祖父母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200年1月始,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8月13日,原告周某某诉至本院,诉争发生。
在庭审中,原告周某某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小孩周某的全部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建设好家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夫妻长期分解生活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周某,现随其祖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小孩未来的成长,小孩应由原告抚养的为宜,对原告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周某某与卢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由周某某抚养成年,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卢某某有探望周某的权利,周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诗卫
审判员宋炎初
人民陪审员王中明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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