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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澧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钟某某(曾用名钟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工,住(略)。

被告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务工,住(略)。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的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基础差,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2001年5月份,原告因工负伤,利用补发的工伤医疗费在湖北省公安县X镇购买了53.66平米商品房1套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2004年春节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及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

3、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4、澧县公安局如东乡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钟某某与钟某辉系同一人的事实;

5、澧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6、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7、湖北省公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湖北省公安县X镇购置53.66平米商品房1套的事实。

被告皮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钟某某提交的X组证据,被告皮某某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此X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全部予以认证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6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7年6月20日,双方自愿在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钟某成。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差,双方因性格不合,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04年2月份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7月16日,原告钟某某诉至本院,诉争发生。

另查明:原、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湖北省公安县X镇购置面积53.66平方米商品房1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营建美好家庭。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淡薄,双方性格不合,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且双方分居生活达4年之久,具其情形,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皮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鉴于婚生子钟某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钟某成未来的成长,钟某成应由钟某某抚养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钟某某与皮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钟某成由钟某某抚养成年。皮某某一次性给付钟某某小孩抚养费x元。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皮某某享有探望钟某成的权利,钟某某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湖北省公安县X镇面积53.66平米商品房1套,归钟某某所有,皮某某应分得部分x元折抵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钟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郝诗卫

审判员宋炎初

人民陪审员王中明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献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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