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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周口市润鹏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川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润鹏罐头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润鹏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润鹏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李国民于2003年8月19日向被告供应芦笋原料,价值x元。被告分期支付货款,截止2007年2月12日,被告余欠货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仍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余欠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周口市润鹏罐头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原料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李国民货款款和分期付款情况。2、李国民债权转让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取得了李国民对被告的债权。

本院查明,原告所诉被告拖欠货款一事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商品交易和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拖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货款利息因无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润鹏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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