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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童波、童世勇、李先全、李原峥、李明先、李先平、李本好、李海立、李本红、杨先军、邱德全、裴广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X年X月X日生,住(略),系陈某甲之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童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山县X乡X村东童湾村X组,养殖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童世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养殖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先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山县弦山办事处杨墩村X村民组,养殖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原峥: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山县弦山办事处杨墩村X村民组,养殖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明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山县弦山办事处杨墩村X村民组,养殖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先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养殖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本好:男,196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农民,养殖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海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山县弦山办事处杨墩村X村民组,养殖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本红: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山县弦山办事处张寨村X组,养殖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X年X月X日生,系李本红之妻。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先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山县弦山办事处杨墩村,养殖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邱德全:曾用名邱X,男,1963年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光山县弦山办事处杨墩街道,养殖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裴广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光山县弦山办事处杨墩街道,个体户。

申请再审人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童波、童世勇、李先全、李原峥、李明先、李先平、李本好、李海立、李本红、杨先军、邱德全、裴广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7)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一○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某甲及其代理人陈某乙、被申请人童波、童世勇、李先全、李明先、李先平、李海立、李本红的代理人张某某、裴广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李本好、杨先军、邱德全、李原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25日,一审原告童波、童世勇、李先全、李原峥、李明先、李先平、李本好、李海立、李本红、杨先军、邱德全起诉至光山县人民法院称,我们分别于2007年7月4日至8月7日,先后从商城县武氏鸭苗孵化场共买鸭苗x只,每只平均3.6元,计款x元。鸭苗买回后,先后从被告裴广良经销饲料门市部购买由郑州郑大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肉仔配合DA-630饲料253包(生产日期为2007年7月26日)喂养,当小鸭喂养到l0-15天后,出现上嘴壳短,下嘴巴长,并有残缺豁口,畸形起泡流水,乱脚瘫痪死亡,现已死亡成品麻鸭x只。事后经质量技术单位检验鉴定麻鸭死亡的主要原因属于郑州郑大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DA-630肉用仔配合饲料不合格所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事后,我们多次找裴广良协商经济赔偿,至今无果,为此,为了保护养殖户的财产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依法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已死麻鸭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承担检验费、评估费、往返车费及其他费用。一审被告裴广良辩称,一、原告小鸭死亡是事实;二、原告小鸭死亡与饲料是否有因果关系三、饲料是否合格,原告无证据,即使是饲料产品质量问题,应由厂家承担,销售者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告的损失是如何计算来的,相关证据没有明确看出。总之,如果原告起诉产品质量有问题成立,应当由厂家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合法成立,取得河南省饲料生产企业登记证。我公司产品在全国范围内销售,自成立以来无一家诉我公司产品质量有问题的先例,产品出公司时先经省畜牧部门进行质检,每个销售点都有当地畜牧部门进行质检,我公司严格按照行业标准生产饲料,光山有多处销售我公司饲料,其他处都没有反映我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市场调查养殖户反映良好。童波等十一人鸭子死亡是由其他原因所致,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光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在郑州市工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甲。经商范围:“生产销售浓缩饲料(凭证经营,有效期至2008年3月)”。2007年春该公司想建分厂(分公司),便以原企业生产登记证号试营业,生产DA-63O肉用鸭配合饲料。为推销自己的产品,2007年4月,该公司销售人员到光山县与被告裴广良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供应猪、鸭饲料;交货付款方式为:被告裴广良先付货款,由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与承运单位签订运货合同书,再由承运单位将货送到裴广良处。之后,被告裴广良便从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购买多种型号的饲料,前后共计12次,最后一批为2007年8月16日。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销给裴广良的饲料中,DA-630鸭饲料在内。20O7年7月4日至8月7日,原告邱德全等十一人,先后从商城武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平均每只3.6元的价格购买鸭苗x只,进行养殖。他们先后到被告裴广良处购买DA-630鸭饲料进行喂养,十五天左右,小鸭出现“上嘴壳短,下嘴巴长,并有残缺豁口,畸形起泡流水,乱脚瘫痪”的病症,并出现大批小鸭死亡情况的发主。经被告裴广良签字认可,童波喂养的小鸭死亡1641只,童世勇喂养的小鸭死亡654只,李先全(与李先林合伙)的小鸭死亡1000只,李海立喂养的小鸭死亡1600只,李本红喂养的小鸭死亡300只,杨先军喂养的小鸭死亡665只。其余原告人提供均有小鸭死亡的事实,但没有被告裴广良的签字认可。2007年8月27日,原告李先全等十一人到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每只麻鸭死亡平均损失进行价格认证。2007年9月2曰,光价证鉴(2007)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平均每只死亡麻鸭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1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2007年9月13日,光山县畜牧局在原告杨先军处,对郑大公司X年X月X日生产的肉用仔鸭配合饲料抽样,送信阳市饲料检测站进行检验。信阳市饲料检测站编号:x检验报告显示:粗蛋白、粗灰分、钙、食盐等四项不合格,粗纤维、总磷、水分等三项合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童波为此支付检验费300元。原告方为调取购鸭苗证据,拿检验报告、资格证等支出交通费533元。

另查明,原告童波等十一人起诉被告裴广良后,本院根据裴广良的申请依法追加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对此,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已作出了选择,不应再追加其公司为被告,被告裴广良无权申请追加被告。原告李先全等十一人亦对此提出申请,认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消费者和受害者有向产品生产者追偿的权益,而原告没有选择产品生产者为被告人,故要求依法保护原告的请求权。

光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商品)缺陷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主张赔偿的权利,也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主张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童波等人是向产品的销售者主张权利,没有向产品的生产者主张权利。而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互相之间没有法定的承担互相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尽管被告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参加了诉讼,在本案中,该公司可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作为销售商的裴广良事后可依法向该公司追偿。同时,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被告裴广良应承担其小鸭饲料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但其在庭审中未有履行举证责任。相反,原告方提交了信阳市饲料检测站的检测报告,该报告认定DA-630鸭饲料不合格,被告裴广良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证。且该检测机构具备资质,因此应当认定该检测报告的效力。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裴广良出售的DA-630鸭饲料不合格,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裴广良签字认可的小鸭死亡数目进行认定,价格按照物价部门鉴定的每只11元计算。即童波损失x元(1641只×11元/只),童世勇损失7194元(654只×ll元/只),李先全损失x(1000只×11元/只),李海立损失x元(1600只×ll元/只),李本红损失3300元(300只×ll元/只),李先军损失7315元(665只×1l元/只)。另外实际支出的还有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33元。其他原告人虽有小鸭死亡的事实存在,但裴广良未签字认可,无法查明具体的小鸭死亡数目,对此,暂不认定,待其提供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原告是2007年9月25日起诉,此时,已失去对小鸭死亡原因的鉴定条件。虽然可以认定被告裴广良出售的DA一630鸭饲料系不合格的产品,但该不合格的产品是否必然导致小鸭死亡,或导致小鸭死亡与饲料有多大因果关系(比如饲料、水质、喂养环境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等),无证据证明。因此,被告裴广良应酌情按上述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光山县人民法院二○○八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07)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裴广良分别赔偿童波损失x.6元(x元×6O%);赔偿童世勇损失4316.4元(7194元×60%);赔偿李先全损失6600元(x元×60%);赔偿李海立损失x元(x元×60%);赔偿李本红损失1980元(3300元×60%);赔偿李先军损失4389元(7315元×60%)。二、被告裴广良赔偿童波等人的鉴定费、交通费1819.8元(3033元×60%)。三、被告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童波等人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被告裴广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裴广良承担。

申请再审人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11位原告诉称其都是在使用了在裴广良处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07年7月26日的饲料后,在鸭苗喂养10-15天后出现死亡。根据原审原告举证,童世勇的鸭苗死亡在2007年7月16日以前,李海立、杨先军、李先全从裴广良处购买的饲料的时间分别是:2007年7月24日,2007年6月10日,2007年5月29日。童波从裴广良处购买的饲料的时间是2007年5月22日和6月10日。李本红从裴广良处购买的饲料的时间虽为2007年7月31日,但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是申请人生产的2007年7月26日批次的饲料。因此,原审原告的鸭苗死亡和X年X月X日生产的饲料无任何关系。2、信阳市饲料检测站所检测的2007年7月26日批次的样品是由杨先军处单方送检的,违反了送检样品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送检或公证送检,并对所要送检的样品进行封存留样的规定,属鉴定程序违法,且信阳市饲料检测站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3、光山县法院在认定了饲料与鸭苗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却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本案的原审被告裴广良在事后可向申请人追偿,剥夺了申请人对裴广良的实体性抗辩权。二、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原告童波等11人选择起诉的是产品销售者裴广良,光山县法院不应追加郑大公司为共同被告。他们从裴广良处购买的饲料是郑州郑大公司的,而不是我公司的,送检样品也不是我公司的,与我公司无关。2、因信阳市饲料检测站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违法,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申请对2007年7月26日批次的DA-630饲料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允许,剥夺了申请人的司法鉴定权。3、根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产品质量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是由被申请人承担主张因果关系的证据,申请人承担法定免责条件的证明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地设置举证责任,要求申请人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4、申请人被追加为被告时,向光山县人民法院书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光山县人民法院没有给予任何答复,其行为也剥夺了当事人有权获得程序救济的权利,亦违法。综上,请求再审本案,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指令光山县法院重新审理。被申请人童波等十一户养殖户辩称,申请人所说的购买日期不对是错误的;我们是从裴广良处购买的郑州郑大饲料有限公司的DA-X号饲料,是颗粒料,后来小鸭死亡;检验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裴广良辩称,1,申请人在一审中已承认郑州郑大饲料有限公司DA-630饲料是其公司生产的,是颗粒饲料。他们的合格证明是浓缩饲料的合格证明,他们没有颗粒饲料的合格证明,也没有生产颗粒饲料的有关证书。我没有经营其他厂家的饲料,我有12份大富华公司的票据。2、2007年10月15日,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光山县人民法院没有允许,因为颗粒饲料的有效期是2个月,X年X月X日生产的DA-630颗粒饲料到2007年10月15日已是过期产品,过期产品无法重新鉴定。3、销售方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产品质量赔偿责任,如果产品质量有问题,应由生产者赔偿。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该部分内容是关于赔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规定。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基本赔偿义务主体是销售者和生产者。受害人是选择产品的销售者还是生产者作为被告,或者选择销售者与生产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以其自主意志决定,不受其他限制。童波等十一户养殖户与裴广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一案中,一审原告选择的是向产品的销售者主张权利,没有向产品的生产者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请求权。但在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裴广良的申请,追加了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为被告,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继而又提出管辖权异议,光山县人民法院在均未给予答复的情况下,仍通知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参加了诉讼,程序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基于原告诉权的选择,在判决结果上,一审法院判决销售者裴广良承担赔偿责任,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童波等人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裁判结果正确。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关于“尽管被告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参加了诉讼,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作为销售商的裴广良事后可依法向该公司追偿”的表述欠当,因为,未经诉讼,不宜直接确认裴广良可以向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应依据该部分的规定,告知销售者裴广良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于不是自己的行为所致的产品缺陷,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虽在追加被告阐述理由方面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7)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再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王明安

审判员张永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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