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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于1993年2月19日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2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孔某某伙同本村村民代xx、孔xx、郭xx、孔xx(均判刑)、程xx、孔xx、代x(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兰考县X镇X村西地窑厂桥头,手持铁棍将从此路过的红庙镇X村民安xx、逯xx、陈xx开的机动三轮车截住,采用暴力、恐吓之手段强行搜身,抢走三轮车一辆和现金20元。几天后将三轮车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结伙抢劫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孔某某伙同本村村民代xx、孔xx、郭xx、孔xx(均判刑)、程xx、孔xx、代x(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X村西地窑厂桥头,手持铁棍将从此路过的红庙镇X村民安xx、逯xx、陈xx开的机动三轮车截住,采用暴力、恐吓之手段强行搜身,抢走三轮车一辆和现金20元。几天后将三轮车退还。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孔某某供述证明1992年8月25日晚酒后,伙同代xx、孔xx、郭xx、孔xx等人到兰考县X镇X村西地窑厂桥头,持铁棍抢劫本镇X村民安xx、逯xx、陈xx三轮车一辆和现金20元的犯罪事实;2、同案犯代xx供述证明1992年8月25日晚酒后,伙同孔xx、孔xx、郭xx、孔xx等人到兰考县X镇X村西地窑厂桥头,持铁棍抢劫本镇X村民安xx、逯xx、陈xx三轮车一辆和现金20元的犯罪事实;3、同案犯孔xx供述证明伙同孔xx、代xx、郭xx、孔xx等人到兰考县X镇X村西地窑厂桥头,抢劫的犯罪事实;4、同案犯郭xx供述证明伙同孔xx、代xx、孔xx、孔xx等人到兰考县X镇X村西地窑厂桥头,抢劫的犯罪事实;5、同案犯孔xx供述证明伙同孔某某、代xx、郭xx、孔xx等人到兰考县X镇X村西地窑厂桥头,抢劫的犯罪事实;6、被害人安xx陈述证明1992年8月25日晚同逯xx、陈xx开机动三轮车行至兰考县X镇X村西地窑厂桥头被抢劫和机动三轮车退回的事实经过;7、被害人逯xx陈述证明1992年8月25日晚同陈xx乘坐安建立的机动三轮车行至兰考县X镇X村西地窑厂桥头机动三轮和其20元钱被抢劫的事实经过;8、被害人陈xx陈述证明1992年8月25日晚同逯xx乘坐安建立的机动三轮车行至兰考县X镇X村西地窑厂桥头被抢劫的事实经过;9、证人孔xx、代xx、孔xx、孔xx等人证言从不同角度证实孔xx、代xx、孔xx、郭xx、孔xx等人抢劫的事实;10、书证:(1993)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1、案件来源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孔某某户籍证明均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孔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中所起作用,本着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国起

审判员张茜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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