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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宜县检察院公诉赵某某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分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分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赵某牙、宋和生、张文华(三人均已判刑)到司马村“野猪坑”山场帮龚齐昌间伐杉树时,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提议到分宜县昌山林场庄边分场去盗伐杉树,其他三人均表示同意,遂携带手锯和柴刀窜至昌山林场的“羊古脑”山场盗伐杉树,并在山场制成3-4米长的杉原木,掮到野猪坑山场的坪内。后被昌山林场护林员钟某某等人发现,赵某牙、宋和生当场被抓获。经分宜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共计盗伐杉树120蔸,折合活立木蓄积3.146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某牙、宋和生、张文华的供述,证人钟某某、袁某某、黎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报告、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摄影照片,林业局及昌山林场证明,领条,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伐国有林场的杉树,折合活立木蓄积3.14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彭兵云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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