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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宜县检察院公诉吴某某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分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1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公安分局赵琳派出所民警抓获。2009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打工时,与被害人颜某相识并恋爱,但颜某丙父母反对被告人吴某某与颜某继续交往,颜某同时亦中断与被告人吴某某的恋爱关系。为了威胁颜某及其父母,迫使其父母同意两人的恋爱关系,2008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两个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来到分宜县X镇X村重田村X组,潜入被害人颜某乙(颜某之父)家中,将汽油倒在一楼和二楼两个房间的木床及稻谷上用火点着,尔后逃离现场。由于发现及时,被害人颜某乙与邻居一起将火扑灭,火灾造成被害人颜某乙家的木床、方桌、取暖器及部分稻谷被烧毁。

2009年2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公安分局赵琳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测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证人颜某甲、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颜某乙、颜某丙陈述,被告人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谈恋爱不成,遂在被害人家实施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吴某某的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林伟

代理审判员张春平

人民陪审员袁宜生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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