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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5746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系天津市冠宇乳牛养殖厂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X街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学淼,北京市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北京兴谷工业开发区X号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淼,乳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初,我与乳旺公司签订生鲜牛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我向乳旺公司供应生鲜牛奶,乳旺公司除向我支付鲜牛奶款以外还向我支付运费120元/吨,同时给予80元/吨的奖励。我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向乳旺公司总计供应牛奶x吨,乳旺公司应向我支付运费x元,同时应给予奖励x元,共计为x元。此款乳旺公司一直未付。2008年6月23日我向乳旺公司供奶10吨,乳旺公司以其不生产为由拒收。2008年7月2日至11日,我向乳旺公司以每天10吨(一车)的标准供应生鲜牛奶,但乳旺公司均以其不生产为由拒收。造成我损失生鲜牛奶110吨,价值x元,乳旺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并支付违约金。2008年7月份,乳旺公司直至7月23日才与我结账,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构成违约。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乳旺公司支付我违约金100万元;2、支付运费和奖励共计x元。

乳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起诉与事实不符。首先,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王某某运费与奖励;购销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鲜奶计价的方法,奶价、运费、奖励合计为2.80元/kg,且王某某不具开运费与奖励发票的资质,故我公司同意让其将运费与奖励的发票以奶价发票的方式开具。其次,并非像王某某所述我公司拒收鲜奶,而是王某某违反合同,向我公司供应的鲜奶数量严重不足,认为我公司检验太严格,不向我公司供应鲜奶。而且,要求往其他公司送奶,之后王某某又反悔再次要求往我公司送奶。此期间并不是我公司拒收鲜奶。再次,我公司每月依据原告开具发票支付相应货款。但是王某某每月开具发票日期没有遵守合同约定,迟延开具发票,导致我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付款。如果王某某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我公司根本不可能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王某某起诉称我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迟延付款问题,实际情况是我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付款,不属迟延付款。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乳旺公司反诉称:2007年11月,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生鲜牛奶购销合同,约定王某某每月向我公司供应300吨以上生鲜牛奶。我公司按月向王某某支付奶款、运费、奖金。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鲜奶质量标准:脂肪3.3%以上,蛋白质2.95%以上,干物质11.5以上,掺假试验合格,无抗生素。第二条约定: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鲜奶我公司有权退回并不能回流。第六条约定:检验地点在我公司生产厂内,双方可留样,结果以我公司检测为准。发生争议时应提交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2008年8月16日、8月17日,王某某供应的鲜奶由于检测不合格被退回。自2008年8月18日以后,王某某在没有任何理由亦无任何形式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拒绝向我公司供应鲜奶。综上,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王某某对反诉辩称:乳旺公司反诉不属实。不是我不向乳旺公司送奶而是其不收奶,我不会因为鲜奶被检验不合格就不送奶了,我不存在违约现象,故我不同意乳旺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乳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某某签订了生鲜牛奶购销合同,由王某某向乳旺公司供应鲜奶。合同第一条约定:1、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7年11月10日至2008年11月10日。合同期内双方按此合同执行,且签约送奶半年后(2008年5月11日)依市场价格重新议定奶价。2、乙方应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甲方供应鲜奶,并保证所交的鲜奶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国家的质量和卫生标准。合同第二条约定鲜奶计价方法:鲜奶单价为2.6元/kg,运费0.12元/kg,奖励0.08元/kg,合计2.8元/kg;月供300吨以上。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乳旺公司。合同第四条乳款结算方式约定:1、乙方每日向甲方提供经甲方验收合格的鲜奶。甲方按日出具给乙方供乳收据,乙方应在每月16日至18日与次月1日至3日之内与甲方核对账目,双方核对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乳款。2、结算方式,双方对上月乳款及运费核对无误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甲方按上述时间以银行电汇形式付清上月乳款,遇节假日顺延。3、由乙方负责运输,甲方支付运费。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质量标准:1、脂肪3.3%以上,蛋白质2.95%以上,干物质11.5以上,掺假试验合格,无抗生素。2、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鲜奶甲方有权退回并且不能再回流,因退货产生的费用包括检测费由乙方负责,费用由当月奶款中扣除。合同第六条约定生乳检验:1、地点在甲方生产厂内,甲乙双方可留样,结果以甲方检测为准。发生争议时应提交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并必须具有国家认可的资质。4、乙方交乳数量以甲方过磅数量为准。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1、合同期内双方约定违约金为一百万元,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付违约金。2、甲方如因市场等其它原因不能按时收购乙方鲜奶致使乙方月供应量不足的视为违约,并负违约责任。3、乙方在合同期内必须按合同约定供给甲方鲜奶,月供应量不足视为违约,并负违约责任,货款可冲抵违约金。4、甲方如推迟结账时间在5天以上的视为违约,并负违约责任。5、乙方如在奶源缺乏时故意致使奶源不合格,造成甲方损失的负违约责任,货款可冲抵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如乙方因鲜奶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而被甲方退回次数达50次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2007年11月,王某某向乳旺公司供应鲜奶204.16吨,王某某于2007年12月4日向乳旺公司出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实际付款价格为2.88元/kg,乳旺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付款x.6元。

2007年12月,王某某向乳旺公司供应鲜奶341.78吨,王某某于2007年12月27日向乳旺公司出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实际付款价格为3.65元/kg,乳旺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付款x元。

2008年1月,王某某向乳旺公司供应鲜奶356.16吨,王某某于2008年1月1日出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实际付款价格为3.72元/kg,乳旺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付款为x.2元。

2008年2月,王某某向乳旺公司供应鲜奶250.42吨,王某某分别于2008年2月21日、3月6日出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实际付款价格为3.58元/kg及3.5元/kg,乳旺公司分别于2008年2月29日、3月14日付款x元及x元。

2008年3月,王某某向乳旺公司供应鲜奶202.94吨,王某某于2008年4月3日出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实际付款价格为3.3元/kg,乳旺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付款x元(应付x元,扣减7800元检测抗生素款)。

2008年4月,王某某向乳旺公司供应鲜奶239.04吨,王某某于2008年5月7日出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实际付款价格为3.15元/kg,乳旺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付款x元。

2008年5月,王某某向乳旺公司供应鲜奶239.04吨,王某某于2008年6月9日出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实际付款价格为3.05元/kg,乳旺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付款x元。

2008年6月,王某某向乳旺公司供应鲜奶256.04吨,王某某于2008年7月5日出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实际付款价格为2.9元/kg,乳旺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付款x元。

2008年7月,王某某向乳旺公司供应鲜奶189.04吨,王某某于2008年8月14日出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实际付款价格为3.x元/kg,乳旺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付款为x.18元。

2008年8月,王某某向乳旺公司供应鲜奶107.78吨,王某某于2008年9月1日出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实际付款价格为3.15元/kg,乳旺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付款x元。

自2008年8月18日以后,王某某未再向乳旺公司供鲜奶。2008年9月17日,王某某与乳旺公司签订切结书,该切结书上记载:天津市冠宇乳牛养殖厂保证交予旺旺集团乳旺公司的鲜奶,绝无添加任何包含三聚氰胺在内的添加物。若所交鲜奶经查出含有上述添加物,除同意贵公司依法究办之外,并立即解除合同,且愿意接受所有相关民事及刑事的法律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货款已付清,双方当事人亦认可每个月月初进行核对帐目时对上月的奶价进行协商。但王某某认为所议价格不包括运费和奖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乳旺公司认为所议价格包括运费和奖励,而且实际价格均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王某某称其月供应量不足系因乳旺公司限量收奶,但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生鲜牛奶购销合同、王某某提交的发票存根、乳旺公司提交的发票、乳旺公司提交的切结书、2008年12月12日乳旺公司与王某某核对一致的天津冠宇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乳旺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王某某虽主张乳旺公司所付乳款中不包括运费和奖励,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鲜奶计价方法为鲜奶单价、运费和奖励的合计,故乳旺公司实际支付给王某某的奶款中即应包含运费和奖励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协议变更了鲜奶价格,乳旺公司实际支付给王某某的奶款中鲜奶的价格均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王某某在每月核对帐目后结算上月乳款时至起诉前,均未提出结算的乳款中不包含运费及奖励款的问题,且庭审中王某某对此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乳旺公司提出结算的乳款中已包含运费和奖励的辩解,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王某某要求乳旺公司给付运费和奖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某有数月实际供奶量小于合同约定的供奶量,王某某虽称系因乳旺公司限量收奶,但乳旺公司不予认可,王某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乳旺公司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情形,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王某某要求乳旺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乳旺公司要求王某某给付违约金的反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吴红霞

二ΟО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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