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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8岁。曾因抢劫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0岁。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街盛大自由空间网吧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扳子和螺丝刀盗窃被害人刘XX的爱玛牌电动车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1223元。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涉案电动车商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虽已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应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虽已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提取,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悔罪,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作用、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建华

二O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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