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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合同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万客来食品城东南角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亮,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贾某某(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文斌,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

上诉人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运输公司)因货运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洋,被上诉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文斌,原审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某某与李某某均系经营酒类的个体工商户。2006年12月贾某某口头向被告李某某购买50件五粮液酒。同年l2月20日被告李某某的商行职员朱某乙到被告长通运输公司填写了运输单,委托该公司将货发至贾某某处。双方口头约定货到由收货人付款,运输单上货物名称填写为“酒”,货号填写为:“红薯干一25”。贾某某因一直未收到货物找李某某及长通运输公司协商无果,于2007年12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因贾某某所列两被告的名称有误,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贾某某的起诉。贾某某于2008年7月31日再次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给长通运输公司承运。故双方的货运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长通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丢失了李某某托运的货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批货物贾某某已向李某某支付了货款,贾某某系货物的所有人,且李某某对货物的丢失无违约和过错责任,贾某某要求其承担责任不当。综上,贾某某要求长通运输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另外贾某某要求李某某及长通运输公司赔偿五粮液涨价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贾某某贾某某货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0元,贾某某负担999元,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31元。

长通运输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五粮液酒的丢失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运单来看,原审被上诉人在2006年12月20日委托上诉人运输的物品名称是酒,包装是纸,数量是25件,而不是被上诉人在原审被告处购买的五粮液酒,50件,每件6瓶。所以,被上诉人购买的五粮液酒的丢失与上诉人无关。2、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五粮液酒厂设在郑州的经销商名单,在经销商的名单中并不显示二七区世纪星酒业商行,所以如果原审被告销售五粮液的话,肯定会有购买50件五粮液的购物发票,但自始至终上诉人一直没有看见过,从这一点来看,原审被告2006年12月20日委托上诉人运输的酒也绝不可能是五粮液酒。3、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承认他们之间的合作是先打款后发货,如果2006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打款,那么原审被告给被上诉人发货只可能是在21日以后。而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签订的运输协议是2006年12月20日签订发货的,从该时间段就可以看出,上诉人2006年12月20日发的货,显然不可能是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所谓50件五粮液酒。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日的上诉人的运单再次证明了上诉人与本案无关。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二份证据来看,21日的汇款凭证和20日的上诉人的运单不但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反而证明了被上诉人是21日打款,原审被告只可能是21日后发货,上诉人20日运输的货物不可能是本案涉及的五粮液这一事实。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买卖纠纷法律关系与涉及上诉人的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当将上诉人作为被告,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从时间上和证据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争议的50件五粮液酒不可能由上诉人承运,被上诉人丢失五粮液的事实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之间构成货物运输法律关系。1、被上诉人向法庭举证的二份证据(汇款凭证及货运单)证明,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作为出卖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己构成商品买卖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买方的全部义务。2、原审被告作为出卖人将货物托运给被上诉人承运,货运单证明原审被告是托运人,上诉人是承运人,被上诉人是收货人,证明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二、根据上述法律关系的构成,原审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长通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某某买卖的交易习惯,是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打电话给原审被告李某某,询问有无所需购买的货物,如有,原审被告将被上诉人所购货物打包托运,被上诉人随之在第二天就将货款汇到原审被告的帐户,这是出于双方交易诚信形成的交易习惯。本案也是按这个习惯进行交易的。1、原审被告李某某作为出卖人和托运人,相对于被上诉人来讲,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或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未能按双方约定收到货物,根掘合同法133、135、136和107、112条之规定,原审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之责任。2、在本案运输合同中,原审被告李某某是托运人,上诉人长通运输公司是承运人,被上诉人是收货人。上诉人长通运输公司将原审被告托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只能向托运人进行赔偿。作为赔偿责任来讲对被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1、由于原审被告和上诉人互相推脱赔偿责任,加上物价大幅上涨,五粮液酒的批发价每瓶上涨已超过200元,原审被告李某某作为出买人是非常清楚的,同时零售价上涨的之多,这是社会上普遍知晓的,同时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和上诉人按买方约定的52°五浪液酒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按目前市场价予以赔偿。2、关于运输单上写的是酒,实际交付运输的是否是五粮液酒,因为被上诉人不是托运人,只有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相互印证确认。被上诉人认为,只要托运人确定托运的是五粮液酒,承运人不丢失,上诉人收到的就一定是五粮液酒,这在以前的买卖和委托上诉人长通运输公司承运中,从来都是如此,也无纠纷。结合本案,首先,被上诉人购买的五粮液酒,件数相同,原审被告李某某作为卖方和托运人,他托运的应当是五粮液酒,至于运输单上所添写的内容,只有托运人和承运人是当事人,由此产生的责任也应由上述托运人承运人来划分,作为收货人不是当事人,只是收货人。因为被上诉人是收货人,所以被上诉人无理由不相信托运人托运的是五粮液酒。3、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的理由及法律根据已在上诉状第二部分第一项中予以说明。4、上诉人长通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将委托承运的货物丢失,根据合同法第40、41、107、311条之规定,应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作为收货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在履行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中,被上诉人无过错,并已全面履行了义务,由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过错和违约责任,使上诉人的损失继续扩大,完全是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不积极履行合同和发生问题后不是积极解决,而是相互推脱责任所造成的。所以,被上诉人的诉求并无不合理不合法之处,究竟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李某某述称:上诉人将货物运丢了,应当赔偿,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给长通运输公司承运。故双方的货运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长通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丢失了李某某托运的货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批货物贾某某已向李某某支付了货款,贾某某系货物的所有人,且李某某对货物的丢失无违约和过错责任,贾某某要求其承担责任不当,应由长通运输公司直接向贾某某承担责任。因长通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不能说出并证明承运的是何种酒,故长通运输公司应按贾某某购买李某某五粮液酒的价值进行赔偿。因李某某、贾某某均称双方交易中存在先发货后付款的情况,李某某称五粮液酒系调货取得,故长通运输公司上诉称的李某某2006年12月20日交付托运的不可能是五粮液酒的理由不能成立。贾某某要求长通运输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贾某某要求李某某及长通运输公司赔偿五粮液涨价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长通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上诉人长通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曾小潭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子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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