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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乙、高某甲与王某某、张某某、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

委托代理人孟中尝,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水。

原审第三人袁某某。

上诉人高某乙、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第三人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孟中尝,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水,第三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1日,王某某、张某某(乙方)与高某甲、高某乙(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自己所开发的位于中岳庙西站附近的房屋五楼南向总面积为135平方米房屋一套和杂间一个,共计房款9.9万元出售给乙方。二、甲方保证所开发房产无债权纠纷,土地使用合法无隐瞒欺诈。如有纠纷,甲方须承担一切责任,并负责赔偿乙方所受的全部损失。三、甲方保证所售的房屋水电畅通,门窗合格,房顶做防水处理,维修期一年,以后房屋无重大质量问题,否则甲方负责维修并承担乙方损失。四、甲方必须给自己所售房屋户主办房产证,费用乙方自理(按正常市场价格),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遭遇其它不可抗力原因,如政府征地或其它因素等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需负全责按市场价格赔偿。五、乙方自愿购买甲方所售房屋,房款一次付清,甲方收到房款交给乙方钥匙。六、甲方自出售房屋以后,一年以内为乙方办理好房产证,如未按时办理延期一年,甲方负责办理费用。七、本协议未提到的问题,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按指印即生效。”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张某某于同日将购房款9.1万元交付给高某乙,高某乙给王某某、张某某办理了一张收到条。后王某某、张某某即搬进该房屋居住,并安装了防盗网。2007年10月郑州市嵩山古建筑群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委员会登封市工作指挥部征收了袁某某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对其所建房屋进行补偿。王某某、张某某购买高某甲、高某乙在袁某某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承建的房屋,因高某甲、高某乙没有按照合同的第四条的约定,为王某某、张某某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使王某某、张某某在第三人协助下领取了x.52元的补偿,(含自装防盗网2125.60元)而不能享受申遗登封指挥部的安置,高某甲、高某乙未能实现承诺给王某某、张某某办理房屋登记证,遭受损失x.08元,王某某、张某某要求高某甲、高某乙返还,高某甲、高某乙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袁某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张某某和高某甲、高某乙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高某甲、高某乙将第三人袁某某位于中岳街道办事处中岳庙村的集体土地上开发房屋,房屋建成后,在没有取得产权证书的情况下,出售给王某某、张某某,且高某甲、高某乙也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和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此,王某某、张某某要求确认与高某甲、高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高某甲、高某乙因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和资格,且未给王某某、张某某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屋登记证书,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张某某因政府拆迁只得到补偿款x.92元,其遭受的损失x.80元,高某甲、高某乙应当赔偿,因此高某甲称王某某、张某某的房屋已被政府补偿,其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高某乙在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款条中签名按印,并且收到了王某某、张某某的房款,应当认定其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故高某乙称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某某、张某某与高某甲、高某乙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二、高某甲、高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某某、张某某给付的购房款x.O8元。三、高某甲、高某乙对上述第二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高某甲、高某乙承担。

高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诉讼程序不合法;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是错判的根源。一审法院偏听偏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高某乙和高某甲在袁某某位于中岳街道办事处中岳庙村的集体土地开发房屋,同时还认定高某乙和高某甲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和资格,没有事实根据,偏听偏信袁某某单方陈述就错下定论,是造成错误判决的根源。而高某甲和袁某某于2006年4月8日签订的一份协议可以证明:1、高某乙和高某甲不是房地产开发商,而是袁某某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后,欠高某甲建筑施工款x元,袁某某愿将自家房屋转让给高某甲抵施工款;2、袁某某建房是高某甲所建,而不是高某乙与高某甲共同开发,更不存在高某乙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和资格,导致王某某、张某某与高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该协议说明高某甲是袁某某建房的施工负责人,与高某乙没有任何关系。在原审中高某乙已经向法庭说明了高某乙是王某某、张某某与高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的中间人(即介绍人),至于在合同上签字,后又收取购房款,是受高某甲的委托,后高某乙已经将全部房款交给高某甲,高某甲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高某乙是受其委托代为售房、收款,而原审认定高某乙是本案被告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判令高某乙与高某甲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判决。三、王某某、张某某诉请赔偿x元与原审判决高某甲和高某乙赔偿x.08元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王某某、张某某对高某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高某甲不是搞房地产开发,而是为一审第三人袁某某建房,袁某某用自己的部分房产抵偿了高某甲的建筑工程款。2005年10月3日,高某甲与一审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一审第三人把自己建住宅楼的工程承包给高某甲承建,该合同具体规定了施工价格、质量、施工期限等。住宅楼建成后,因一审第三人无力支付建筑款,决定把部分房产抵偿给高某甲。为此,2006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用房产抵付建筑款的协议。自此,高某甲才有权处分本案所涉房产。二、造成合同无效,王某某、张某某也存在过错。高某甲与王某某、张某某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注明本案所涉房产是“袁某某宅基地所开发的房屋”,袁某某是农民,不可能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更不可能开发。另外,王某某、张某某支付的房价也不可能是开发房产的房价,在登封合法开发的房价格至少是本案所涉房产价格的两倍,王某某、张某某是为了少出钱,还能住上房,才与高某甲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王某某、张某某明显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本案所涉房产被拆除的原因是郑州市嵩山建筑群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委员会登封市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申遗指挥部)征收了袁某某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对本案所涉房产进行补偿的主体是申遗指挥部,而不是高某甲。更重要的是王某某、张某某已经从申遗指挥部领取了补偿款。为此,高某甲认为应追加申遗指挥部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而本案的事实是王某某、张某某根本无法返还给高某甲房产。上述已经说明,造成合同无效,王某某、张某某也存在过错,高某甲不应该再赔偿被上诉人。再者,王某某、张某某已经实际使用了房产近两年,应当抵偿部分损失。房产被拆除时,房屋的全部门窗和防盗门等都是王某某、张某某拆除占有的,如果返还,王某某、张某某也应返还给高某甲,或者作价抵偿。五、高某甲不应该再对王某某、张某某进行赔偿。高某甲与王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合同第四条实际是对合同无效时双方怎样解决的约定,该条约定应当认定有效,且约定是高某甲按市场价格赔偿,而申遗指挥部就是按市场价格对王某某、张某某进行补偿的,而且王某某、张某某从申遗指挥部领取补偿款时,是王某某、张某某完全同意,并签字认可才领取的。为此,按照合同约定,高某甲不应再对王某某、张某某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明显不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诉讼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为此,特提出上诉,请依法裁决。

王某某、张某某答辩称:一、高某甲应对王某某、张某某的房款进行赔偿,因为高某甲是房屋的当事人;二、造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于高某甲存在过错;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袁某某述称:一、一审法院开庭时只有王某虹一个人开庭,事实没有查清;二、王某某、张某某让赔偿的购房款无依据,钱的数额也不准确;三、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钱被退还,房子就应该退给我。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王某某、张某某所购买的房屋在被拆除时,王某某、张某某将该房屋拆下的门窗等卖给了他人,得款1000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房屋占用的土地属集体所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不得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其他人。王某某、张某某和高某甲、高某乙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甲方(高某甲、高某乙)在签订合同时承诺能够为乙方(王某某、张某某)办理房产证,因此,对无效合同的签订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双方因该房屋买卖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高某甲、高某乙应将购房款9.1万元返还给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也理应将所购房屋返还。但因房屋现已不存在,因政府行为转化为拆迁补偿费,所以王某某、张某某应将拆迁补偿费x.52元-2125.60元(自装防盗网费用)=x.92元返还给高某甲、高某乙。另,在房屋拆除时,王某某、张某某将门窗变卖,该款项1000元亦应返还给高某甲、高某乙。上述相互返还的款项折抵后,高某甲、高某乙还应支付王某某、张某某x元-x.92元-1000元=x.08元。房屋拆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高某甲认为应当追加申遗指挥部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高某乙既在书面合同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甲方签名、按印,),又收取了购房款,至于其与高某甲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约定,并不影响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二初字第326

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二初字第326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高某甲、高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王某某、张某某购房款二万四千六百七十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高某甲、高某乙承担350元,王某某、张某某承担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高某甲、高某乙承担350元,王某某、张某某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利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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