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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邙山区麦芽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继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邙山区麦芽厂,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邙山区麦芽厂(以下简称麦芽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麦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继清,被上诉人麦芽厂的委托代理人时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8日,麦芽厂、麦佳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麦佳公司尚欠麦芽厂货款共计x.54元;麦芽厂尚欠两笔增值税发票未开,如果麦佳公司需要,提前一个月向麦芽厂打招呼麦芽厂负责开出,若麦芽厂开不出增值税发票,麦佳公司可以不付款;麦佳公司从2005年4月份开始平均每月偿还麦芽厂2万元,至2007年4月份前还完;麦佳公司以2003年购买一台膜包机做该笔货款的抵押。协议签订后,麦佳公司支付麦芽厂货款x元,尚欠x.54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麦芽厂、麦佳公司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双方明确约定欠款至2007年4月份前还完,麦佳公司辩称部分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及麦芽厂无诉权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麦芽厂要求麦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54元及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麦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麦芽厂x.54元,并自2007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7元减半收取,由麦佳公司负担。

上诉人麦佳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完全回避了麦芽厂有先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如果麦芽厂不开具增值税发票,麦佳公司无付款的义务,所以本案中双方都有对协议履行的义务,而麦芽厂是先义务,在协议签订后,麦佳公司在归还5万元时就要求麦芽厂开具发票,而麦芽厂却未开具,所以依据协议规定,麦佳公司无付款义务,直到一审开庭时麦芽厂也未提供增值税发票,而一审法院对麦佳公司的这一主张却不予采纳,并未说明理由,如果一审判决生效,麦佳公司根本无任何抗辩权,最起码应该写明麦芽厂应先开具发票,才能申请执行。二、麦芽厂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1、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麦佳公司从2005年4月份开始平均每月还两万元,如果每月未履行还款义务,那么每个两万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在2005年4月份还5万元后,麦芽厂一直未向麦佳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且麦芽厂也未提交任何主张权利的证据,所以从2005年5月份起对每月的平均还款数额应该计算诉讼时效,即2005年5月应该归还的数额的诉讼时效截止到2007年的4月份,2005年6月份应该还款的数额的诉讼时效截止到2007年5月份,依次类推……,而麦芽厂主张权利的时间却为2008年12月22日,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2、如果按协议约定每月平均两万元的还款时间,在归还5万元后,应该在2006年8月份就应该还完所欠款项,按最后一笔的还款时间,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协议中约定的是2007年4月份之前应该还完,并没有具体的时间,而前后的约定平均每月归还两万元是非常清楚的,在2006年8月份就应该还完了,所以2007年4月份之前还款的约定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也与平均每月归还两万元的约定相冲突,所以,应该依据具体的时间来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此,麦芽厂在一审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麦芽厂承担。

被上诉人麦芽厂口头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开具发票不是本案的争议之处,可随时开,但应提前通知我方,另外,对方也没有付款;2、关于诉讼时效,分期付款应以最后付款之日为开始计算点,这在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五条中有明确规定。故我方认为应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1、麦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双方还款协议的有关约定,提前一个月向麦芽厂打招呼要求开出增值税发票。2、麦芽厂于2008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麦佳公司与麦芽厂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由于麦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双方还款协议的有关约定,提前一个月向麦芽厂打招呼要求开出增值税发票,麦佳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x.54元及利息。因此,麦佳公司主张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如果麦芽厂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其无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货款至2007年4月份前还完,而麦芽厂于2008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麦佳公司上诉称部分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7元,由上诉人麦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童铸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贞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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