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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静与郑州大地物业服刘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铁民,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王某某合伙承包工程,经李某某居间介绍,取得了水岸年华部分工程承包权,李某某为促成居间事项,前期支付了一些费用,后李某某为了要求刘某某、王某某支付报酬,于2006年6月29日,让刘某某、王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兹有王某某、刘某某借李某某现金x元(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刘某某、王某某。后李某某以王某某已还借款x元,现下欠x元,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刘某某对李某某出示的2006年6月29日x元的借条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是李某某介绍的工程的佣金,而不是借的现金,此款王某某已经归还了,打借条系李某某胁迫所致。李某某认为实际情况是刘某某和王某某三次共向李某某借款x元,经王某某手,归还了x元,余x元未还,诉状中称归还9000元,实际是王某某在本案起诉中归还了x元,还剩余x元没还,所以李某某在本次起诉中没有要求王某某归还欠款的理由。因此,李某某和刘某某形成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为刘某某、王某某介绍工程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存在有效的居间合同纠纷关系,刘某某对李某某出具的2006年6月29日x元借条没有异议。但刘某某认为此借条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打的,且借款人王某某已还清了,并提交王某某的证明及录音资料来证明自已的辩称,经李某某质证认为,王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且刘某某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所打的借条,同时录音资料不能清楚反映出还款的具体事实。关于刘某某辩称,其于2006年11月27日从水岸年华工程退出,原来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王某某承担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刘某某应承担支付李某某居间报酬x元的民事责任。因李某某在起诉状中没有请求王某某偿还借款,庭审中李某某明确表示不再让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此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某居间合同报酬x元。(二)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刘某某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违背民事诉讼原则,程序不当。李某某根据借条起诉刘某某要求偿还借款,李某某在一审中也称根据借条向刘某某、王某某支付了现金x元,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借条是真但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应直接驳回借款之诉。原审不当之处在于:李某某称系借款关系否认居间债务,一审判决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将虚假的借条认定为居间报酬,违背了“不诉不理不判”的民事原则。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可以另案起诉。二、原审部分主要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1、在原审中查明双方并未发生借款关系,已直接否定了借条的真实性,李某某要求还款属于零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缺乏证据。2、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刘某某与王某某共同承包了工程,因与王某某发生矛盾退出,约定由王某某全部承继,债权债务由王某某负责,王某某也承认,因此直接导致了刘某某并未获利,却要承担居间费用的错误结果。三、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是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居间报酬的分担问题,本案存在根本性错误,判决理由中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直接违反合同法居间合同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我作为借款人之一已偿还李某某x元,已全部还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1、经李某某介绍,刘某某、王某某合伙取得了水岸工程的部分承包权,刘某某、王某某共向李某某支付8万元的报酬,2006年6月29日在刘某某家中,刘某某、王某某以借条的形式来确定所应支付的报酬,两张借条分别是x元、x元,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刘某某、王某某共同又向李某某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李某某提供了现金x元,当日,刘某某、王某某共同向李某某出具了三张共9万元的借条。2、刘某某认可王某某偿还了其中的借款x元,王某某共向李某某支付报酬x元,李某某于2007年3月21日向王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上面写明“今收到王某某还款x元,我与王某某款项全部算清”。3、三张借条与王某某所还款的收到条折抵后,李某某以x元的借条向刘某某主张剩余的报酬x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到条及当事人开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三方均认可借条上的x元是李某某介绍王某某、刘某某合伙承包的工程所应得的报酬,并未发生借款关系,王某某、刘某某已取得了工程承包权,双方实际争议的是支付报酬所产生的纠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由是居间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王某某、刘某某应按约定向李某某支付报酬。王某某已经支付x元,李某某向刘某某主张剩余x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已退出承包工程,债权债务应由王某某承担的问题,是刘某某、王某某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可另案诉讼。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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