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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与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郑民三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住所地:开元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海洲,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承斌、帖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九建)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州九建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薛海洲,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某、林州九建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主要约定,梁某某向林州九建供应松木,梁某某送货至开封;货到现场指定地点验收,如有异议,供方负责在当天内退还;验收员或收货员由需方签定合同人指定人员常立根为准;长3.8米一4米的松木每根30元、长2.8—3米的松木每根24元;货款是货到现场验收及清点后30天一次付清,如不付清,每根每天按单价加千分之三作为赔偿金;如30天内付清全部款,4米方木每根按24元计算,3米方木每根按l8元计算,其余放弃。合同签订后,梁某某自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3月20日分l3次向林州九建供应4米白松方木6263根,3米白松方木x根,林州九建已付货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某、林州九建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梁某某供货后,林州九建未依约全额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林州九建辩称实际欠梁某某l8万元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梁某某要求林州九建按部分优惠价支付剩余货款x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要求林州九建支付赔偿金x.25元计算依据不足,自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1月15日梁某某供货价值x元,林州九建已付货款26万元,剩余x元及自此以后的货款林州九建未支付,梁某某应自每次供货后30日起至2008年8月4日按每天每根千分之三支付赔偿金共计x.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林州九建于某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梁某某剩余货款x元及计算至2008年8月4日的赔偿金x.56元,案件受理费8207元,由梁某某负担1000元,林州九建负担7207元。

林州九建上诉称:一、梁某某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有误。从梁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上可以看出,需方为林州九建黄河水院项目部,供方为郑州市金水区永安建材销售部,且该合同上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永安建材销售部的公章,梁某某是在法定代表人处签的字,而庭审中,梁某某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本人与郑州市金水区永安建材销售部的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郑州市金水区永安建材销售部,而不应该是梁某某。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计算方法错误。1.一审判决书认定,自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1月15日梁某某供货价值x元,林州九建已付货款x元,剩余x元,及自此以后的货款林州九建未支付,同时物资采购合同第5.3条约定,如30天内付清全部款,4米方木每根按24元计算,3米方木每根18元计算,其余放弃。按此约定,梁某某每次供货的时间各不相同,林州九建收到每次货物的时间及数量也不相同,因此,方木单价的计算方法应为:林州九建每次收到货物后只要是在30天付清了当次的货款,就应按优惠价计算,而不应该理解为全部货物的全部货款,应当分次计算。因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是梁某某提供的格式合同,所以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2.双方在合同中对赔偿金的约定不明,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没有具体的签订时间,因此对赔偿金计算的起止时间无法知晓,从而导致一审法院对赔偿金的认定和计算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一、梁某某是适格的原告,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明确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梁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郑州市金水区永安建材销售部的经营者,依法有权以梁某某身份提起诉讼。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因此,梁某某提起诉讼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是赔偿金计算方法有利于某诉人。首先,依双方所签《物资采购合同》5.3条约定:如30天内付清全部款,4米方木每根按24元计算;3米方木每根按l8元计算,其余放弃。从该条可以看出,上诉人如果30天不能付清全部货款,就不能按照优惠价计算货款,这就是双方的约定本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称:“方木单价的计算方法应为:林州九建每次收到货物后只要是在30天付清了当次的货款,就应按优惠价计算,而不应该理解为全部货物的合(全)部货款,应当分次计算。”被上诉人虽然是提供合同的一方,但在本案中并没有按照完全有利于某己的解释方法来计算货款。其次,依双方所签《物资采购合同》5.2条约定:货款到现场验收及清点后30天一次付清。如不付清,木方每根每天按单价加千分之三作为赔偿金。而每次送货均有《入库单》可以证实。因此,从该条可以看出,双方对赔偿金的约定很明确,赔偿金计算起始日期很容易确定,即上诉人应自每次供货后30天一次付清货款,否则上诉人应自供货日起至2008年8月4日每根每天按单价加千分之三作为赔偿金,即:赔偿金额应为货款加上x.25元,否则该约定就丧失意义,也不应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自每次供货后30日起至2008年8月4日按每天每根千分之三支付赔偿金共计x.56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郑州市金水区永安建材销售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者姓名为梁某某。2、梁某某供货的具体情况是,2007年12月16日供3米方木1070根、4米方木1013根,2007年12月28日供4米方木1540根,2007年12月30日供4米方木1400根,2008年1月1日供4米方木1400根,2008年1月2日供3米方木2000根,2008年1月10日供3米方木2000根,2008年1月15日供3米方木2000根,2008年1月19日供3米方木1014根、4米方木1000根,2008年1月23日供3米方木1277根,2008年1月24日供3米方木1200根,2008年3月14日供3米方木3600根,2008年3月18日供3米方木1691根,2008年3月20日供3米方木1000根;林州九建付款的具体情况是,2008年1月12日付款5万元,2008年1月14日付款5万元,2008年2月3日付款8万元,2008年5月9日付款3万元,2008年6月6日付款5万元。

本院认为:梁某某、林州九建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梁某某供货后,林州九建未依照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梁某某每次供货的时间、数量及林州九建每次付款的时间、数额,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林州九建欠梁某某的货款为x元。梁某某要求林州九建按部分优惠价支付剩余货款x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1月15日梁某某供货价值x元,林州九建已付货款26万元,剩余x元及自此以后的货款林州九建未支付,林州九建应自每次供货后30日起至2008年8月4日按每天每根千分之三支付赔偿金共计x.56元;由于某某某系郑州市金水区永安建材销售部业主,因此,本案原审原告依法应为梁某某。综上,上诉人林州九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7元,由上诉人林州九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童铸

二ΟΟ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贞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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