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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州宏诚彩钢有限公司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宏诚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镇X村东107国道京广铁路立交桥南。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宏诚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被上诉人宏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日以张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南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签订了钢构、彩板制作安装合同,合同要求张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南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到许昌市X村为王某某设计、制作、安装钢结构彩板进行施工。2007年5月8日张某某又与宏诚公司签订协议,协议规定:要求宏诚公司将其角弛820自动压瓦机设备运往许昌市X村为其加工彩瓦。张某某与王某某的爱人、儿子王某峰同宏诚公司派遣的工作人员把机器设备、材料运到许昌的寇庄玻璃厂工地;后王某某和张某某之间发生矛盾,王某某将宏诚公司角弛820自动压瓦机扣押拒绝返还宏诚公司,经宏诚公司多次向张某某、王某某要求拉回自己的设备,均以各种理由被推脱。另查明,宏诚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在河北省泊头市兴泊压瓦机厂购买角弛820自动压瓦机,价值x元。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受法律的保护,宏诚公司和张某某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保护。宏诚公司按照协议将角弛820自动压瓦机运往许昌市X村进行加工制作彩瓦。王某某将宏诚公司角弛820自动压瓦机扣押不予返还,已构成侵权,对形成本案纠纷,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对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责任。宏诚公司诉讼请求要求张某某、王某某赔偿损失x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宏诚公司的角弛820自动压瓦机。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王某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不适格的张某某作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对案件作出不正确的判决,应予撤销。理由是宏诚公司明知张某某是河南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宏诚公司在2007年5月8日签订加工彩瓦合同的行为是张某某履行职务的法人行为,给付宏诚公司加工费的义务主体是张某某任法人代表的河南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如果张某某所在的单位对宏诚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对宏诚公司造成侵权,宏诚公司依法只能以张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法人单位河南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宏诚公司却以张某某为被告起诉,明显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已查明,就应依法驳回宏诚公司的起诉,不应作出错误的判决。2、原审法院开庭时未核对张某某的身份,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本案开庭时,张某某既未到庭,更未委托代理人,法庭也未出示张某某的身份证,未核对张某某的身份。3、张某某的所谓答辩状也未在法庭上宣读,也未送达给王某某,不仅违反了法定程序,也侵犯了王某某法定的质证与辩论权。4、原审判决王某某构成对宏诚公司侵权的事实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从庭审中宏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可知,宏诚公司和张某某2007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宏诚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有加工协议在许昌进行加工,但不能证明宏诚公司将所诉的角弛820自动压瓦机运至王某某或着由张某某交与王某某使用的事实。宏诚公司的证据2与王某某的证据1相同,但均只能证明张某某代表河南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所签的安装合同之事实。宏诚公司的证据3庆坤的书面证明材料,证人庆坤开庭时未到庭,不能查明案情,也无法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张某某的法人委托书,张某某本人尽管作为当事人之一,但未到庭,无法查证是否张某某本人书写,况且王某某在开庭之前通过阅卷得知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更未出庭,原审法院不知从何认定张某某答辩的事实,进而又在判决书第5页认定张某某对侵权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宏诚公司提供的证据4与5,王某某既未见到更未收到情况说明及质询信,况且王某某也不存在阻止宏诚公司拉设备的事实,另外庭审质证时王某某对宏诚公司的六份证据均有异议,而并非无异议。综上所述,王某某认为,从原审证据及庭审情况可知,王某某与宏诚公司之间既没有业务往来,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认定无事实根据,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宏诚公司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宏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宏诚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宏诚公司所有的角弛820自动压瓦机现在王某某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宏诚公司和张某某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二审中查明,宏诚公司所有的角弛820自动压瓦机现在王某某处。因此,王某某将宏诚公司角弛820自动压瓦机扣压不予返还,已构成侵权,王某某应当返还宏诚公司的角弛820自动压瓦机。王某某主张原审判决其构成对宏诚公司侵权的事实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等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童铸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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