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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河南富景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终字第49号

上诉人邢某某(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富景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黄河东滩区。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璩晓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邢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富景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景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人伟,被上诉人富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璩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将在4月14日举办“黄河富景生态世界首届大型风筝艺术展”游园活动,被告向原告定购大型风筝20个,中、小型风筝2000只;被告责任:提供本活动大型风筝展品所用钢管、扣件、铁丝、脚手架等辅助工具,(超过1000元由原告负责);为原告提供工作人员约5名,提供本活动负责人。原告责任:…提供本活动用的放飞风筝10只(本风筝适合本地风向)技术人员2-3人,必须按照双方协商的要求布展、安装、预期完成,三个技术员工资活动、路费,由原告自理;必须按照被告开展4月14日前8天到达,运输费由原告自理。合作方式:本活动风筝展品,费用总计x元,经双方协商,被告需支付总费用中的一部分x元,其余部分原告负责。分成方式:4月14日到5月20日之间所售门票收入按被告6原告4的比例分成,分成款每周一晚8点前结算。付款方式:被告支付活动费用1万元,签合同先付2000元,风筝到园区再付8000元。

…展览结束风筝产权归原告所有,…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不得中途改变,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经济损失5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2007年4月10日,原告将风筝运达被告处,并开始进行相应的布展准备。因原、被告之间就被告提出的更改门票收入分成比例的意见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未能得到继续履行。2007年4月26日,原告将有关物品拉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其中关于对“…开展4月14日前8天到达”的理解,因被告拟定“黄河富景生态世界首届大型风筝艺术展”游园活动的举办时间为2007年4月14日,结合交易习惯和该合同的履行方式,此处的“4月14日前8天”应为一个时间段,即“4月14日”之前8天的时间均属于约定的到达时间,而非被告认为的必须在“4月6日”之前到达,所以原告在2007年4月10日将风筝运达被告处,属于积极履行协议,未违反约定。因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对协议的主要条款提出了修改要求,使协议的稳定性受到一定的影响,双方的协议最终未能得到顺利履行,被告应负主要的责任;协议在履行中就双方分歧意见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称被告擅自终止协议,证据不力,不能采信。原告为布展做了部分准备工作,对其实际损失,被告应给与适当的补偿,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经济损失5万元”属于单方违约时赔偿性违约金的内容,结合本案的违约情况及双方各自的责任,鉴于原告的前期部分投入、损失状况和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活动费用1万元”且仅支付了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以8000元为宜。被告称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富景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700元;反诉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邢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判决被告支付x元违约金,却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8000元赔偿金,于法无据。是在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违约,造成所签订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而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x元违约金。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违约金x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富景公司口头答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某某与被上诉人富景公司双方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由于富景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对协议的主要条款提出了修改要求,邢某某不同意其对协议的主要条款提出的修改要求,协议在履行中就双方分歧意见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应当按照2007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履行。邢某某为布展做了部分准备工作,对其实际损失,富景公司应给予适当的补偿,双方协议约定的“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经济损失5万元”属于单方违约时赔偿性违约金的内容,结合本案的违约情况及双方各自的责任,鉴于邢某某的前期部分投入、损失状况和协议中约定“富景公司支付活动费用1万元”且仅支付了2000元,原审判决富景公司支付邢某某赔偿金8000元并无不当。邢某某主张富景公司违约,造成所签订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曾小潭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卢子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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