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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种子公司与长治市X乡X村X户农民、长治市X乡X村X户农民、长治市X乡X村X户农民等赔偿案

时间:1997-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晋民终字第4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种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某,该公司主持工作的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庆利,长治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长治市种子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X乡X村X户农民。

诉讼代表人郭某,男,48岁,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X乡X村X户农民。

诉讼代表人申某,男,55岁,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X乡X村X户农民。

诉讼代表人阎某,男36岁,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X乡X村X户农民。

诉讼代表人王某,男,48岁,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X乡X村X户农民。

诉讼代表人李某,男45岁,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麦天骥、胡某某,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长治市种子公司因赔偿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庆利、袁某,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郭某、申某、阎某、王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麦天骥、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3月被上诉人通过郊区农业局向上诉人购买“丹玉X号”“液丹X号”玉米种子,播种后苗情出现异常,经检测,该批种子系不合格种子,造成了6260亩玉米减产50-60%,经济损失240余万元。一审审理认为,马厂乡X村大面积玉米减产的直接原因是种子公司提供了不合格种子,同时还有自然气候等方面的原因,故直接损失以70%计算为52万余元,可得利益损失以60%计算为109万元,判令长治市种子公司赔偿161万余元。

判后,长治市种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长治市X区农业局及其种子站是该批种子的经营者,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相应责任。原判认定减产面积过大,实际减产面积为4972亩,可得利益计算过高,被上诉人播种深,耕作管理水平低,并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包衣剂,以及气候等自然因素,均是玉米不出苗及减产的原因,要求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马厂乡X村农民答辩称,郊区农业局及种子站只是购买种子的组织者和联系者,并不是种子的销售者,农业局种子站与我们订立的供种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我们采用机播方式每亩用种5斤,上诉人应全额赔偿,我们使用的包衣剂是经省市有关部门认可并推广的在各县使用多年并未对种子出苗造成不良影响,对此坑农案件,要求依法公正处理。

终审查明,1995年上诉人与屯留县种子公司多种经营部的崔学红签订了制种承包协议书,合作生产玉米种子,约定以上诉人的种子基地(沁县)佛堂岩村X村生产丹玉X号玉米种10万斤,由上诉方提供亲本种子及包装物。此后,崔学红即进行了该批种子的培育工作,至同年年底在佛堂岩村收获丹玉种10万余斤崔自销四川2万斤外,其余8万斤由上诉人拉回其库内,后崔又将泉则坪村所培育的近3万斤交上诉人接收。经查,佛堂岩村办理了种子生产许可证,而泉则坪村未办该证,而由崔与该村X村民订立育种协议,并提供亲本种子参与指导所培育,最终由崔学红收购,送至上诉人库房。该两批种子分别入库时未作发芽试验。

1995年11月5日,长治市X区农业局下发(1995)郊农发X号文件,“关于统一订购1996年玉米种子的通知”至各乡镇政府,该通知要求各乡镇与该局签订“1996年玉米种子合同”,该局对订约的乡镇保质保量提供优良品种,满足所需数量。种子出现问题,该局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并要求各乡镇于11月30日前将定金汇至该局种子站。

1996年3月,经由长治市X区农业局副局长史仁泉与上诉人联系后以每斤2.60元的价格,于3月18日在上诉人净选后存放于其东二库内(崔学红送交由沁县X村生产的)丹玉X号玉米种子中拉走(略)斤,3月19日又拉走丹玉X号(略)斤,液丹X号6000斤,3月27日又拉走液丹X号玉米种500斤4月26日拉走700斤用于加大播种量。上述四次共拉运玉米种共(略)斤。分别发放至被上诉人1783户农民手中。农民购种价以每斤2.8元于1995年12月及1996年3月分别交至长治市X区农业局种子站及马厂乡政府部分现金,总计(略)元。被上诉人购种后即于4月26日至5月2日进行播种。5月13日被上诉人发现苗情异常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作了反映。因农田出现了较大面积的缺苗断垄情况,上诉人于5月14日至5月16日又向郊区农业提供了种子(略)斤,用于补种,被上诉人虽采取了补救措施,但已错过播种季节。此后,从1996年5月中旬至同年9月,长治市工商局长治市X区政府、郊区农委等单位和部门均对该批玉米种的来源、质量、以及播种后造成的损失情况作了调查,经山西省种子站进行检测上诉人所提供的丹玉X号玉米种发芽率为78%,定为不合格种子。被上诉人五村因使用该批种子共造成缺苗总面积为6260亩,其中马厂村X亩,张庄村X亩,故驿村X亩,临漳村X亩,安阳村X亩。以1993年至1995年三年平均亩产计算,减产幅度为50-60%不等,可得利益损失为182.36万元。

另查明,上诉人虽有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向长治市工商局提出办理工商营业证申某,但并未实际批准办理。该批种子在销售时,已为长治市技术监督局抽查,其液丹X号玉米种发芽率为84%,被技术监督局公布为不合格种子,上诉人知晓后,即与郊区农业局联系,双方决定采取增大播种量作为补救措施,故上诉人又提供了700斤液丹X号玉米种。二批液丹X号玉米种均为故驿村使用。

还查明,被上诉人所使用的玉米包衣剂系长治市黎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生产的,该站生产包衣剂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及准予生产,但1995年11月,长治市人民政府对该站种子包衣配套技术研究应用的项目给予二等授奖表彰。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生产玉米种子时,其生产基地之一的泉则坪村,在未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情况下进行了种子生产,该种子未达到国家种子标准,属不合格种子,上诉人在未办理工商营业证情况下经销种子,是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所生产和销售的种子经有关技术部门签订为不合格种子,是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应予赔偿,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在该批种子经销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直接建立购销关系,而是通过长治市X区农业局及其种子站调入调出的,作为销售者的长治市X区农业局及其种子站在调入该批种子时,未依法对种子进行复检,即加价向被上诉人发放,其销售行为是有过错的,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利益及原审判决情况,本案暂不追究。由上诉人与长治市X区农业局及其种子站对责任分担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长治市种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80元由长治市种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海峰

审判员柴清菊

审判员王某胜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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