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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范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玉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玉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范某某、张某某经中间人杨志军介绍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合同,张某某将位于新店村X组的一处空白宅基地以13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范某某。合同签订当日,范某某经中间人杨志军分两次向张某某支付了13万元的转让款。后范某某得知张某某并没有依法取得所转让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范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转让款13万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范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2月13日张某某将其未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转让给范某某并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范某某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要求张某某返还13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某某与张某某2005年12月13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二、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某某现金13万元整。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依法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转让。一审判决认为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二、杨志军是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一审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却没有通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范某某答辩称:一、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应当返还转让款13万元。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志军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且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禁止自由流通的,故张某某关于其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杨志军只是双方签订协议的中间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处理结果同他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没有通知杨志军参加诉讼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樊汴玲

代理审判员董小斐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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