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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8月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受贿犯罪,于2010年8月17日由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某某,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汪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通报各乡镇火化进度的时候,多次收受慈圣镇主抓殡葬办工作的王某奇和火化场会计王某奇转来现金x元,擅自提高慈圣镇的火化进度位次。2009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同样手段收受安平镇主抓殡葬工作的杨凤社X元人民币和远襄镇殡葬办主任郭万征1000元人民币,并提高安平镇和远襄镇的火化进度位次。案发后赃款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杨xx、董xx、王1xx、杨xx、郭xx、梁xx、赵x、许xx、余xx、王2xx、朱xx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柘城县殡仪馆馆长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收受的x元中有x元用于购买执法车辆,该款应予扣除,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观点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回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所退赃款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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