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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某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开发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公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高新区X路X村。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强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公良、王某某,被上诉人同强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同强混凝土公司和第三建筑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签订了一份《商品砼(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同强混凝土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提供各种标号的混凝土,用于第三建筑公司承包的“锦荣商贸城二期工程A标段”。付款方式是供货至正负零付货款的80%。以后二层结算一次,结算货款的80%。三层结顶付全部货款的80%。余款在三层结顶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同强混凝土公司和第三建筑公司开始履行合同。2007年8月16日同强混凝土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出具了《郑某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开发区分公司砼对帐单》,载明欠款总数额为x.1元。第三建筑公司在对帐单下方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该公司锦荣二期项目部公章。之后,第三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和以货折抵货款计x.38元。余款x.72元未付,同强混凝土公司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同强混凝土公司和第三建筑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商品砼(混凝土)供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同强混凝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三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同强混凝土公司剩余货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同强混凝土公司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欠款利息应自同强混凝土公司和第三建筑公司双方在对帐单上签字次日起计算。形成本案纠纷,第三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郑某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开发区分公司货款x.7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7年8月17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460元,财产保全费2900元,由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第三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第三建筑公司支付货款金额有误。我公司虽与同强混凝土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同强混凝土公司从未向我公司直接索要过货款,我公司与同强混凝土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均通过中间人张禄山,我公司将货款交给张禄山,再由张禄山将货款交给同强混凝土公司。我公司已支付货款x元,因同强混凝土公司尚欠中间人张禄山货款,故张禄山扣走了一部分货款,该部分不应当由我公司重复承担,故原审认定第三建筑公司欠款数额有误,多算了近6万元。二、判决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是依据违约责任来判第三建筑公司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明确,才能作为判决依据,故原审法院让第三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另,一审中应当追加张禄山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同强混凝土公司口头答辩称:第三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根据,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利息;一审不应追加当事人,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同强混凝土公司和第三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砼(混凝土)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同强混凝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三建筑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对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产生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建筑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第三建筑公司上诉称其已支付给中间人张禄山货款x元,应当视为已支付给同强混凝土公司,同强混凝土公司辩称其仅收到第三建筑公司的付款x.38元,对货款由张禄山转交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张禄山与本案无关,对此,第三建筑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第三建筑公司有关欠款数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理,第三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禄山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有利害关系,且其在一审中并未申请追加当事人,因此,第三建筑公司认为一审中应当追加张禄山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虽然双方在供需合同中未就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但依据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经给同强混凝土公司造成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同强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第三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0元,由上诉人第三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利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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