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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澧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业金,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炎初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庞业金,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2007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刘某贤随被告生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被告于2007年11月订立的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的事实。

3、证人周某某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睦的事实。

4、证人齐某某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睦的事实。

5、证人鲁某某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经常争吵打架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刘某贤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1-5,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2月30日双方自愿在澧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贤。原、被告因性格上的差异,两人婚后常为家务琐事产生争吵。2007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财产有电风扇1台;液化汽灶具1套;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彩色电视机、饮水机、床、影碟机各1件;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刘某贤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亦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刘某贤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故刘某贤随被告生活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孙某某与刘某离婚;

2、婚生子刘某贤随刘某生活,孙某某自2009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小孩生活费、教育费2000元直至小孩成年,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孙某某对刘某贤有探望的权利,刘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3、孙某某婚前财产:电风扇、液化汽灶具各1件归孙某某所有;

4、共同财产:电视机、饮水机、床、影碟机各1件归刘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炎初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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