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规办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07)温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任治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原告周某某于1967在本村干电工,1969年调番田农电管理站,1985年调到杨垒电力管理所工作,主要从事杨垒所辖区X路维修和对各村电工的管理。被告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原温县电业局于2000年改制成立的。原温县电业局与原告之间未办理过招工录用手续,也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温县电业局从2000年开始,根据国发〔1999〕X号文件、河南省电力工业局豫电劳〔1999〕X号文件精神,对农村电工进行精简。原告被精简后,原温县电业局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对原告给予一次性补助x元,原告已经将款领走。2007年5月5日原告周某某申诉至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补发2000年8月31日至2007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x元,办理退休手续,并按工资570元的90%按月发放养老金513元,办理医疗保险手续。2007年8月2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补发2000年8月31日至2007年5月1日期间的生活费的请求,因被诉人在申诉人离开工作岗位后,一次性支付了退职补助费,所以申诉人这一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按月工资的90%发放养老金,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的请求,由于申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会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为:驳回申诉人周某某的申诉请求,仲裁费由申诉人承担。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周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虽然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但双方之间的纠纷是企业制度的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周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发给退休金、办理医疗保险手续、补发从2000年8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符合《民诉法》108条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该案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不但有事实依据,而且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上诉人周某某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虽从事农村电工多年,但依国务院(1999)年X号文件在进行农村电力改革中未被录用,是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要求,并非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虽然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但双方之间的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卫光祖
审判员张红卫
审判员杨柳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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