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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延安运输公司)与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顺物流)、被告卢某、被告陕西西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三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海红,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陕西西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陕西大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办公室法律专干。

原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延安运输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顺物流)、被告卢某、被告陕西西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西铜高速)、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高速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煜力与被告吉顺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红、被告陕西西铜高速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陕西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运输公司诉称,2008年1月2日,由于大型货车计重收费,造成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出口黄某收费站以北堵车至主线,5时40分在74公里处发生1起2车追尾事故,6时20分在75公里加600米处发生三车追尾事故,占据整个车道,10时30分在81公里加877米往南的左右车道停放着受阻车辆,依次为宁x号半挂车、陕x号越野车、鄂x号别克车、陕x号瑞丰商务车,被告卢某雇佣的司机刘大印驾驶第一被告的豫x号半挂车行驶到上述地点,碰撞到位于左侧车道内停放的我公司的陕x客车上,造成八死一伤的特大交通事故。陕x客车的乘客刘莉娜依客运合同,将我公司诉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经调解,我公司赔偿刘莉娜医疗费等x元,承担诉讼费50元。我公司认为:卢某作为豫x号车辆的所有者和实际经营者,肇事司机刘大印受其雇佣,依据民法司法解释,理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赔偿我公司的损失。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也应承担责任。陕西西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作为事故路X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存在有公路设计本身存在缺陷、未尽到法定义务、不作为等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事故发生路段设计存在严重缺陷。该路段本来就是由一级公路改为高速公路,各项指标均不符合高速公路的建设标准,违反了《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国家强制性要求。依据陕西省人大颁布的《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交通设施”。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必需的场所、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建设。已建成的高速公路,未建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必需的场所、设施的,应当完善”。但该路X路况复杂,设施不全,坡陡弯急且落差大,司机视线不好,服务区冷某池不完善,没有冷某池或没有投入使用,路边也没有紧急避险车道,甚至连紧急停车带宽度不足50厘米,没有按照标准设置信息提示装置,就是这样一条自身有缺陷的公路,运营商只是一味的收取费用,而没有加大投入,保障通行安全。2、西铜高速下属的黄某收费站违规计重收费,造成车辆堵塞至高速主线,在短短5个小时内接连发生了三起车辆追尾事故,严重影响了高速公路的通行安全,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而黄某收费站却在高速公路主线上设置集中收费站,拦截、检查通行车辆,造成经常性的堵车,置通行安全不顾,片面收取费用,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对其违法行为理应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高速公路的运营商没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措施疏导、分流车辆,造成车辆堵塞达几公里,连续发生多起追尾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通过大众传媒发布通报,并即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协助执行”的规定。四、高速公路运营商在连续发生追尾事故,严重堵车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通过信息提示装置告知后面车辆或进行提示,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从而引发了事故发生。《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高速公路应当设置报警电话、监控设施和道路信息显示装置。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前款规定的设施和装置的正常使用,及时发布道路路况运行信息和交通管制信息”。而该路段没有设置任何的信息提示装置。据统计,从2003年至2007年,该路段共发生1477起交通事故,平均每年将近300起,如此高的事故发生频率,充分表明了该路段的设计、管理上的缺陷,作为该高速公路的运营商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吉顺物流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铜川“1.2”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是豫x,实际车主是被告卢某,肇事司机是刘大印,我公司仅仅是挂靠单位而已。根据卢某与我公司签定的《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书》,豫x是卢某全资购买,独立经营,其拥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绝对权利,我公司仅仅是为该车辆提供一些手续代办和服务,收取一点服务费用,有关车辆经营和双方权利都有明确界定。因此,从法律上,实际上讲卢某是这辆汽车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肇事车辆司机的聘用、管理也是由卢某本人完全负责。因此,这次事故的形成与我公司没有必然的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公安部有关行政解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不宜将被挂靠单位作为赔偿主体。据此,从事实和法律上分析,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赔偿主体是错误的。二、第三、四被告存在有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在这起事故中,根据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是由于高速公路设计上有瑕疵,比如设计视线不良、事故发生地没有设置紧急停车道、开口少,且在5个小时内事故发生路段连续发生3起追尾事故,在车辆堵塞数公里的情况下,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陕西西铜高速等公路经营单位没有依法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及时采取疏通、引导车辆,也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这些单位的违法行为也是事故的原因之一;此外,高速公路黄某收费站违法进行计重收费,造成车辆堵塞到主线上,严重影响了车辆安全通行条件,直接造成多起追尾事故,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有严重违法行为,其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形成事故的原因是由于高速公路的设计者、管理者、使用者混合过错造成的,原告对此也有充分表述,故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不幸,我公司表示同情和慰问,因为我公司在这次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所以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辩称,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事故路段坡陡弯急落差大,司机视线不好,车辆驶入下坡路段后持续使用刹车造成刹车毂过热,致使车辆制动性能降低,加之西铜高速下属的黄某收费站违规计重收费,造成车辆堵塞至高速公路。这种情况下,前方发生了两起交通事故,交通更加堵塞。事故发生后,没有引起高速公司管理方面的重视,未对车辆进行管理、疏导、警示,后方车辆司机在被弯道拦住视线,又看不到路边任何警示标志和引导下,突然因堵车要立即刹车,刹车是需要一定过程的,由于绕过弯道时,距前方车辆只有100米,无法有效制动,且该路面太窄,没有紧急停车道,无法紧急避险,造成本次事故。故被告陕西西铜高速和被告陕西高速公路公司作为该路段的经营者和管理者都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也是事故的受害者,也存在着巨大的财产损失,答辩人也不放弃向这两个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陕西西铜高速辩称,一、答辩人经营的公路是经合法设计施工,验收合格的公路。首先,答辩人经营管理的西铜一级公路三原至铜川段,其设计完全符合相关标准,拥有合法有效的三铜公路设计报告,以及三铜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这两份证据充分显示,陕西省公路勘察设计院根据有关规定设计的该段公路质量合格,已通过政府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且其质量完全符合相关标准。因此,事发路段是经依法鉴定的合格公路。其次,原告诉称的所谓有缺陷路段,不属答辩人经营管理。答辩人经营的西铜一级汽车专用公路X路的其中一段,北界点至包茂公路铜川川口立交桥(82km+146m),以北为本案第四被告陕西高速公路公司经营管理。豫x肇事车辆从靖边至铜川,在81km+877m发生了交通事故,虽然撞车地点刚刚进入答辩人经营管理的路段269米,但是,诉状所称“该路X路况复杂,设施不全,坡陡弯急且落差大,司机视线不好,服务区冷某池不完善…”中的所谓“不符合建设标准”的设施,均不属答辩人经营管理。第三,原告未经任何权威机构的依法认定,仅凭其单方的主观判断,就认定该路段工程质量不合格,认为此段公路设计存在缺陷的观点不成立。二、答辩人下属铜川收费站计重收费合法、有效。2006年10月15日以来,答辩人根据陕西省交通厅的通知,严格、认真的进行着“计重收费、治理超限、保证畅通”等各项工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为了缓解车辆拥堵,答辩人的原黄某收费站已经南迁至铜川新区,更名为铜川收费站。铜川收费站计重收费合法、有效。原告认为答辩人违规计重收费的观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在公路的运营和管理过程中,答辩人无过错。在公路的运营和管理过程中,答辩人尽其所能的采取了“客货分流、加强疏导、增派人员、业务培训、校验磅秤、配合交警”等切实可行的六项措施,以求缓解车辆拥堵,降低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在事故发生之后,答辩人也立即采取了切实有效的措施,阻止交通事故危害的扩大,积极救治伤病员,疏导交通,恢复公路的通行。因此,答辩人已经采取了有效手段,尽了相关义务。原告认为答辩人对此次交通事故采取放任态度的观点,没有任何证据。四、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行为无因果关系。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显示,驾驶人刘大印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此可见,原告的损失是因为第一、第二被告雇佣的司机违反驾驶相关规定,未尽安全驾驶义务,疲劳驾驶制动系统存在严重缺陷而导致,是这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答辩人作为这段公路的经营者,已经尽到应尽的义务。因此,答辩人与此次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认为答辩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观点,显然扩大了直接因果关系的范围,将本来不存在的因果关系强加于答辩人,于理、于法均无任何依据。五、造成8死3伤的“1.2”特大交通事故原因有三,具体如下。第一,豫x肇事车辆制动严重缺陷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第二,豫x肇事车辆核载21吨,实载35.8吨,其严重超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第三,肇事司机刘大印疲劳驾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上述三项原因都是造成“1.2”特大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直接原因。第一被告焦作吉顺物流公司、第二被告卢某和肇事司机刘大印,应分别依法承担车辆所有人、雇主和侵权行为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六、原告应当向第一、第二被告及肇事车辆驾驶员刘大印主张侵权责任,答辩人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七、原告所有陕x客车超载,原告应为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据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条认定,驾驶人杨军(即本案原告所属车辆驾驶人)超员行驶(核定载8人,实际载9人),原告的超载行为也导致了事故损害后果的加大。因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亦有过错,其亦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高速公路公司辩称,此案所涉西铜公路X路段为陕西西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管理,该路段经营、管理权不属于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害与四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以及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给受害人刘莉娜进行了赔偿;2、刘莉娜的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赔付义务;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的司机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第一、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第三、四被告疏于管理,未对堵车采取相应措施,也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4、“1.2”特大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刘大印驾驶的车制动有问题,第一、二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还证明从1月2日6时20分至10时30分在该高速公路路上停滞车辆长达6公里,而第三、四被告没有尽到保障道路完好、及时有效排除障碍的义务,疏于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5、(2005)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在相同的案件中,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四被告承担了相应责任;6、陕西省电视台“今日点击”视频一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今日点击”栏目制作一期节目,说明此次事故发生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即第三、四被告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7、2008年2月19日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事故发生路X路弯曲,山坡挡住视线,高速公路路肩宽度仅有30公分。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吉顺物流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豫x号车由卢某全资购买,司机由其本人聘用,根据双方约定,其驾驶发生的事故由卢某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2008年1月2日铜川交警队对刘大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刘大印是卢某雇佣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卢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因交通受阻引起拥堵,进而引发交通事故;2、陕西省电视台“今日点击”栏目就此次事故报道的《铜川事故之谜》、《西安晚报》就此事故的二篇报道,证明该高速公路发生恶性事故的频率远远高于其他公路,该路存在弯道多、坡度落差大、紧急避险车道不完善、冷某池不完善、紧急通道宽度不够的设计和管理等各方面的缺陷,第四被告管理路段设施不完善,造成刘大印制动过热是形成事故的原因,第三、四被告应对这起事故承担连带责任;3、照片两张,证明路段设施不好,紧急停车道最窄处只有50公分;4、“1.2”特大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证明造成事故路段拥堵的原因是大型货车计重收费;5、2008年1月3日铜川交警队对刘大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刘大印已采取了措施,但由于设施不完善,才造成事故的发生;6、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第三被告按高速公路收费,但未提供相应的公路标准。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陕西西铜高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刘大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杨军超员载客,加大事故的损失,与本公司无关;2、铜川包茂高速公路X.2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豫x肇事车存在事故前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严重不良,第一、二被告将该车交刘大印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3、豫x和豫x挂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核定载货21吨,实载货35.8吨,是造成事故的第二个主要原因;4、2008年1月2日铜川交警队对刘大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豫x和豫x挂车核定载货21吨,实载货35.8吨,严重超载和刘大印平均每天工作13小时47分,系疲劳驾驶,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5、三铜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路段是1997年10月16日经陕西省省级各部门联合组成的验收委员会验收,工程质量合格;6、陕西交通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收费公路计重收费启动方案》的通知一份,证明第三被告下属的收费站计重收费合法有效。

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吉顺物流对原告和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吉顺物流对被告陕西西铜高速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车上两名司机轮流驾驶,不存在疲劳驾驶,车载35.8吨虽然超载,但与国家治理超限、超载的规定不相冲突,六轴车辆加货物不超过55吨不算是超载,事发车自重8.2吨,挂车7.6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超过那里有解除60KM/小时的标志,所以车辆当时不超速;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铜公路是汽车专用公路验收,不是高速公路验收,不能证明西铜高速公路经过验收,此工程主要控制点为自三原县新庄起止于铜川北郊中柳湾,被告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在此范围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因为收费而影响交通正常通畅,且证明黄某收费站还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某对原告和被告吉顺物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卢某对被告陕西西铜高速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第三、四被告也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刘大印超速超载,只有刘大印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也证明刘大印已采取了刹车措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刘大印驾驶的车辆只是存在稍微皮软,并不是严重技术不良,结论3存在大约,是不负责任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书没有加盖委员会的公章,不能说明经过验收,即使经过验收,也是一、二级公路,不符合高速公路的标准,未对该路段进行相应的维护管理,第三、四被告应承担相应侵权过错责任;对证据6只能证明收费合法,不能证明因收费造成拥堵是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陕西西铜高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是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说陕西西铜高速疏于管理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该报告系复印件,且无相关部门认可,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收费站已经南迁,没有了黄某收费站,不可能因收费造成堵车,该报告的内容是虚假的,造成事故堵车是公安机关的责任,公安机关在推卸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判决书是否生效不知道,且该判决书中的事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因新闻单位不是合法的鉴定机关,其新闻报道是无法律依据的,且该报道所说的是第四被告管理的路段,并非第三被告管理的路段,本次事故发生在从第四被告到第三被告管理路段的200米左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法认可,因该照片不是事发路段的照片。被告陕西西铜高速对被告吉顺物流提交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被告陕西西铜高速对被告卢某在法院给其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其却在最后一天邮寄证据,且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质证;对证据6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我们单位是按一级公路收费,不是按高速路收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是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未涉及本公司,不能说明本公司的管理有问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无相关部门盖章认可,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从铜川新区至黄某是第四被告管理的路段,不是本次事故的发生路段,也没有官方的报道声明,此视频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法认可,因该照片没有来源,没有拍摄时间及说明。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对被告吉顺物流提交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对被告卢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来源和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高速公路交通秩序是由高速交警部门处理的,我们没有这个权利,发生事故,我们也是积极协助,最大限度保证安全,只有电视台的报道而非官方说该路段有问题,对于西安晚报的报道来说明道路不合格无法律效力,应由权威机关的鉴定依据来印证;对证据3的两张照片,不是事故路段的照片,也不能说明视线不好,设施不好;对证据4、5因无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对被告陕西西铜高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吉顺物流提交的证据认为均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对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陕西西铜高速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加盖本案第四被告的公章不符合规定,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仅能证明第三被告可以收费,但并不能证明此次事故中第三被告尽到了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四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第一、二被告无异议,虽系复印件但可以与原告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系复印件,且无报告单位盖章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三、四被告均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第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四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是新闻单位的新闻报道,没有国家法定鉴定机关的权威鉴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此证据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无法确认该照片的拍摄地点,故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一被告吉顺物流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四被告均有异议,第一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是第二被告卢某对此证据无异议,因此证据涉及到的是第一、二被告就豫x号车的所有权的合同约定,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卢某无异议,第三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与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4为同一证据,是铜川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时对肇事司机刘大印的询问笔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3、第三被告的证据证据1为同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被告的证据2、3、4,本院均不予采信,理由分别同原告的证据6、7、4;对第二被告的证据5是铜川公安机关对肇事司机刘大印的询问笔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未央收费站的通行费票据,并非本次事故发生路段的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被告陕西西铜高速提交的证据1、2、3、4、6,原告及第一、二、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及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一、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系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对其客观真实性原告及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9日,被告卢某(乙方)与被告吉顺物流(甲方)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书,将自己购买的豫x号欧曼货车和豫x号鲁驰挂车挂名为被告吉顺物流公司进行经营,该车核定载重量为21吨,协议约定乙方自购汽车,甲方对其质量问题概不负责。并对运营过程中的性能以及故障不负责任。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招聘所用司机、修理工、并对其行为结果负责。协议期间,乙方每月25日至27日向甲方交纳下月养路费、运管费及代理费用共计260元/吨,本车共计25吨。(5吨以下含5吨200元/车服务费)。在协议期间乙方及雇佣人员造成交通事故致人伤、残、亡以及由此所形成的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08年1月2日,被告卢某雇佣的司机刘大印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共8个档位)装载35.8吨电石挂7档以每小时70公里的速度在包茂高速公路上行驶,10时30分左右由北向南行驶到包茂高速公路铜川川口收费站处的高架桥上,下坡时有转弯,转过弯发现前方100多米有堵车,遂踩刹车刹不住,从7档减到5档,拉手刹,车仍停不住,在该路XKM+877M处(此处路段限速每小时60公里),因交通受阻道路右侧停有货车,刘大印驾车与停于道路左侧车道的陕x号客车、鄂x号轿车、陕x号越野车、宁x号半挂牵引车尾部连环碰撞后,将陕x号客车(驾驶人杨军)、陕x号越野车挤压在豫x号车下,造成8人死亡,乘坐陕x号客车的刘莉娜受伤,鄂x号轿车2人受伤,四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2008年1月9日西安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受铜川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的委托对此次事故的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结论为豫x/豫x挂事故前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严重不良。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74KM/h。2008年1月15日铜川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大印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杨军驾驶车辆,超员行驶(核定载8人,实际载9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加大了事故的损害后果,但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负此事故责任。刘莉娜以客运合同纠纷将陕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诉至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年3月16日经法院调解,本案原告赔偿刘莉娜医疗费9760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22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三项合计x元,2009年3月17日,本案原告履行了该调解书。2010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其x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刘大印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至于造成刘大印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原因是什么与本案原告的损失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刘大印依法应当承担此次事故中给原告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卢某作为刘大印的雇主和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雇员刘大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吉顺物流与卢某签订了车辆的委托代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在协议期间卢某及雇佣人员造成交通事故致人伤、残、亡以及由此所形成的债务,均由卢某承担,吉顺物流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而言,该协议系内部约定,仅对被告吉顺物流与卢某产生法律效力,并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此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被告吉顺物流作为登记车主,与被告卢某为共同所有人,该车辆以吉顺物流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卢某对该车进行支配管领并享有该车从运行中获得的利益,被告吉顺物流对该车收取费用,存在运营利益,故被告吉顺物流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亦应当与被告卢某共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吉顺物流以其仅是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卢某、吉顺物流以陕西省西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陕西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路X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存在有公路设计本身存在缺陷、未尽到法定义务、不作为等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他们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原告所受损失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他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与被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三分公司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宋鹏

审判员李某军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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