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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王某某为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发贵,河南永威(略)事务所(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7时40分左右,我爱人送女儿去上学,我在家休息,我的公公和婆婆到我屋里,我婆婆直接按住我的胳膊,我公公朝我身上打,我挣脱后,拿了一把擀杖护着身往外跑,刚跑出屋,王某星和王某红拦住我,王某红夺下我的擀杖就往我身上打,王某星也拿了个东西朝我身上打,边打边说:“打死你更好”……他们把我打翻在地后停手不打,我趁他不注意趁机爬起来往街门口跑,跑到门口就碰见早已等候在那的王某某,王某某不分青红皂白上去揪住我的头发打我,我用手一面挡,一面推王某某的脸,试图挣脱,王某某便抓住我的手狠狠地一咬,将我的手指咬掉一节,后来,我爱人赶快将我送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事后,经派出所、司法所多次调解,王某某一直到现在也未付我一分钱医药费。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835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以上共计9374.42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原告用木棍攻击被告,引起厮打,原告用手抓住被告面部,被告情急之中,咬了原告的手指,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某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沁阳市公安局沁公(覃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成立;3、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一份;4、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据3、4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7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5754.42元;6、沁阳市沁园区X村卫生所处方,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260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沁阳市公安局沁公(覃怀)决字〔2010〕第X号、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3、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复决字(2010)第X号、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4、照片一张,证据2、3、4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虚假,并不是被告等候原告打原告,而是原告将被告面部抓伤,被告才将原告手指咬伤,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原告具有明显的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5、沁阳市公安局2009年9月25日询问何某某的笔录,证明发生纠纷被告是骑电动车从其它地方过来,而不是等在门外与原告发生纠纷;6、沁阳市公安局2010年4月8日询问何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面部抓伤;7、沁阳市公安局询问王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挑衅被告并用木棍捣被告,原告先抓被告面部,情急之下被告将原告咬伤;8、沁阳市公安局询问武艳平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脸部有伤;9、沁阳市公安局询问陈大铁的笔录一份;10、沁阳市公安局询问陈佩利的笔录一份,证据9、10证明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将被告面部抓伤在先,原告诉状陈述虚假;11、沁阳市沁园区X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两份处方是虚假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而是证明原告将被告面部抓伤,被告将原告咬伤在后的事实,说明被告是情急之下咬的原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至少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5认为人民医院的花费不能请求被告一人承担,其中6张属于门诊收据,且是出院后花费,其中10月18日显示是何某利,也不能显示治疗什么;对原告证据6认为是虚假的,均是原告出院后的花费,处方上的姓名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3、5、6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2中X号处罚决定书没异议,对X号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来的处罚决定书,新的处罚决定书还没有作出来;对被告证据4认为相片是被告本人的,但不知道是不是当时受伤的情况;对被告证据7有异议,是被告先用砖头扔我,我才捣她,是被告先骂我;对被告证据8有异议,武艳平是被告大嫂,有亲戚关系;对被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陈大铁是在我们发生纠纷后才出来的,陈大铁说是我先用木棍捣被告不是事实,我承认抓伤被告面部,但轻重不清楚;对被告证据10有异议,我和被告在吵骂,“被告问我哭啥”这句话是假的,是被告先骂我,我才用木棍去挡;对被告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我的处方是卫生所医生开具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的有效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3、4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中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花费5684.12元予以采信,对其余收据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余在沁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均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原告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证据1、3、5、6原告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有效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4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认可是被告本人的照片,也认可其将被告面部抓伤,仅是不知道伤情轻重,故对被告证据4的有效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7、8、9、10原告虽有异议,但对证人陈述的原告将被告面部抓伤,被告将原告手指咬伤的事实并不否认,对以上证据证明的以上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5日8时许,在覃怀办事处小王某原告何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家门口附近,原告何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在路边哭,被告王某某来到原告跟前,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期间原告将被告脸部抓伤,被告将原告左手第4指咬伤。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手第4指末节咬伤、末节部分组织缺损、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5684.12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某秋护理。原告和王某秋均系农村户口。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路边哭时,被告来到原告跟前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造成被告脸部被原告抓伤,原告手指被被告咬伤的后果,系被告首先引起纠纷的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何某某的损失数额及范围为:医疗费5684.12元、误工费237.06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为标准,计算18天,4806.95元/全年÷365天×18天=237.06元)、护理费237.06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为标准,计算18天,4806.95元/全年÷365天×18天=23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20元计算18天,20元/天×18天=360元),以上共计6518.24元,被告承担60%,6518.24元×60%=3910.94元。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某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1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何某某负担1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荣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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