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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诉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辛悦,河南合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某某,男,34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波,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晓东,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挂车豫x号半挂罐式货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沁阳市X路交叉口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靳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赵贵东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又与站在路边的庞丽君相撞,造成原告靳某某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肱骨颈及左肩胛骨骨折、肺挫裂伤、血气胸等症,治疗过程中左肱骨颈骨折延迟愈合,左肱骨头有坏死征象,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一处8级和一处10级伤残,左肱骨头坏死需要安装、更换人工关节辅助器具。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豫x、豫x号挂为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该车挂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种,对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双方经事故处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25元、误工费x.2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1590元、伤残赔偿金x.6元、伤残鉴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元、交通费2663元、人工关节置换手术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辩称,法院判决多少,被告承担多少。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2、本案应适用旧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限额x元,医疗费限额8000元;3、第三者责任险应按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5、本案的商业三者险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只有被保险人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本案中该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所以法院不应受理;6、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针对所有受害人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x元,由于原告伤情复杂需多次治疗,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双方共同申请事故处理部门解决,双方于2010年4月10日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所以原告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4月11日起计算;2、被告孙某某的驾驶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某某的驾驶证合法有效;3、豫x号车、豫x号挂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主车及挂车系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所有;4、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5、2007年12月25日焦煤中央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6、2008年4月21日焦煤中央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陪护为2人;7、2010年3月5日焦煤中央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多次治疗后肱骨头坏死,需要进行人工关节置换手术,住院费每次x元,使用期限10年左右;8、焦煤中央医院住院病历16页;9、焦煤中央医院住院病历10页;10、2008年4月1日焦煤中央医院出院证一份;11、2009年4月2日焦煤中央医院出院证一份;12、2008年5月5日焦煤中央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牙齿损伤;13、焦煤中央医院门诊手册一份;证明对象同上;14、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证明原告肱骨头已坏死,需做置换手术;15、北京积水潭医院处方,与证据14相互印证;16、沁阳市怀府医院出院证;17、沁阳市怀府医院收费单据一张计201.55元;18、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计x.7元;19、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计x.10元;20、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计556.6元;21、北京积水潭医院挂号费单据一张计14元;22、焦煤中央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0张计4862.3元;23、购药发票2张计820元;24、焦作太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肱骨头坏死导致两处伤残,一处8级,一处10级;25、博爱县华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系该公司职工,工资平均每月1938.6元,原告从受伤之日到伤残鉴定之日共计27个月,误工费x.2元;26、河南正旭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四份、工资表三张及博爱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邱海霞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李东系原告姐夫,二人均在河南正旭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受伤后,由其二人陪护,邱海霞日平均工资49.3元,李东日平均工资53元,二人陪护128天,护理费计x.4元;27、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8、原告户口本6页;29、靳某光家庭户口本5页,证据28、29证明原告家庭被扶养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0、交通费票据156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31、住宿费票据一张计100元,证明原告去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支出的住宿费;32、豫x号车的保险单两份;33、豫x号挂车的保险单两份,证据32、33证明豫x号车、豫x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肱骨头坏死,但对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0认为交通费单据重号,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事故发生时主车和挂车的行驶证均已过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认为前四项显示治愈,故对以后的治疗费用表示怀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的日期有改动,没有医师签名和医院盖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20、21上显示的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对手术接生费2814元不予认可,CT检查费88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认为螺钉松动与医院有很大责任,故对该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2认为重复计算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认为购买药品应有治疗单位开具处方,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认为单位不能知道请假的去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7,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9,认为原告父母是否有其他子女没有显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0认为票号相连,有造假嫌疑,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2、33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24、28、32、33,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至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8、12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治疗牙齿损伤的事实,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20、21,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伤情以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6、17,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8、1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2,系门诊收费单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外购用药需有医院医生处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5、2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7与24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8、29,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0,对焦作到北京的火车票四张及北京市公交车票四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的出租车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1,与14、15、20、21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因就医在北京住宿的花费,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x,挂车豫x号半挂罐式货车系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孙某某系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2007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挂车豫x号半挂罐式货车从外地送货返回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沁阳市境内常付线与建设路交叉口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靳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赵贵东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又与站在路边的庞丽君相撞,造成张抗军、靳某某、庞丽君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某、赵贵东、张抗军、庞丽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到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颈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肺挫裂伤;5、脑震荡;6、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00天。出院后,原告于2008年5月5日到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五官医院对其牙齿损伤进行门诊治疗,之后原告又于2009年3月2日再次到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螺钉松动;2、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32天。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元月20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靳某某x元。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为豫x号车和豫x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均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6月25日。豫x号车和豫x号挂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豫x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豫x号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另查明原告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女儿靳某桢,X年X月X日生,儿子靳某靖,X年X月X日生,女儿靳某鑫,X年X月X日生。原告父亲靳某光,X年X月X日生,母亲李玉梅,X年X月X日生,原告父母有五个子女。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2010年5月7日,本院受理了张抗军、靳某某的诉讼案件,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挂车豫x号半挂罐式货车与原告靳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靳某某受伤,豫x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孙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x.25元;2、误工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起即2007年12月24日计算至定残疾日前一天即2010年3月27日,计824天,为x.85元,原告以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不足,主张x.2元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应按原告妻子邱海霞一人护理,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32天,为173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32天,为2640元;5、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32%,为x.4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子女靳某桢现年7周岁,靳某鑫、靳某靖现年均为2周岁,都计算至十八周岁,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标准,分别各计算11年、16年、16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32%,其三人有两个抚养人,靳某某各应负担二分之一,靳某桢、靳某鑫、靳某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5963.71元、8674.48元、8674.48元,原告的父母靳某光现年62周岁,李玉梅现年61周岁,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标准,分别各计算18年、19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32%,其二人有五个子女,靳某某各应负担五分之一,靳某光、李玉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903.52元、4120.38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57元;7、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32天,为1320元;8、住宿费1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本院支持68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鉴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人工关节置换手术费因尚未发生,本案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48元。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靳某某x元,应当予以扣除,可视为该赔偿款中包含500元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号车、豫x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均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按顺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有多名受害人,原告靳某某和另案原告张抗军均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所以二人的赔偿损失总额应在豫x,挂车豫x号半挂罐式货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x元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处理,并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10日调解未果,告知各方可向法院起诉,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4月11日起重新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靳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25元、误工费x.85元、护理费17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48元,扣除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已赔偿的x元,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还应当再赔偿原告x.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x,挂车豫x号半挂罐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应当再赔偿原告的x.48元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履行完毕后,第一项不再履行。

案件受理费9835元,原告负担8100元,被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负担1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鹏

审判员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曹娟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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