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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焦作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陈彦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负责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焦作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孟州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张文胜、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继源、孟州汽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太平洋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孔某某、联合孟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9年4月10日16时20分许,原告乘坐的豫x轿车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沁阳市X路口时,与对面驶来的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被告孟州汽运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后转住解放军91中心医院,住院11天,由其姑姐李某环陪护,共花去医疗费3302.31元,交通费190元。被告孟州汽运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豫x号大货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从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被告孟州汽运还向被告中华财险投保了豫x号大货车《机动车(综合)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从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日,该综合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限额为20万。1、被告宋某某、孟州汽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02.31元、误工费632.39元、护理费63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8197.09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就被告宋某某、孟州汽运的赔偿责任,在其豫x货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1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3、被告中华财险就被告宋某某、孟州汽运的赔偿责任,在其豫x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金7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孟州汽运作为责任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应损失给原告;被告中华财险作为豫x交通事故责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在其被保险人(被告宋某某、孟州汽运)责任明确及原告要求下,应在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我是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对原告方的赔偿请求符合规定且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

被告孟州汽运辩称,被告宋某某的车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应由实际车主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原告的损失,但不包括6原告的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孟州公司辩称,因我公司是与被告孟州汽运有保险合同关系,才成为被告,根据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对于原告方的各项请求,我公司进行审核后,扣除交强险赔偿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孟州汽运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伤害系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造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残疾赔偿责任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3、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4、原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为城镇户口;5、原告的病历两份(怀府医院和91医院),证明原告在怀府医院住院2天,在91中心医院住院9天;6、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两张(怀府医院1099.10元、91中心医院2203.21元);7、护理人员李某环的身份证一份;8、交通费单据19张。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孟州汽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货运车辆挂靠合同,证明被告宋某某与孟州汽运系挂靠关系。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6均没有异议;四被告对原告证据5沁阳市怀府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91医院病历有异议,认为无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护理证明,护理人员无户口证明;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是住院、转院的交通费,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不能说明人数、去向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宋某某、太平洋焦作公司、中华联合孟州公司对被告孟州汽运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4、6四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沁阳市怀府医院的病历本院予以采信,对91医院的病历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是可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8,四被告有异议,原告未说明交通费支出的人员与地点,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孟州汽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宋某某、太平洋焦作公司、中华联合孟州公司对被告孟州汽运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被告孟州汽运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孟州汽运名下的豫x号大货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沁阳市X路口时,因躲避其它车辆,与贾某明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后两车又与由西向东随行豫x号小轿车的由王永波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豫x号小轿车驾驶员贾某明及该车的乘车人贾某益、贾某某、李某、毕小雷受伤,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明、王永波、贾某某、李某、贾某益、毕小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在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2010年4月11日转住解放军91中心医院,2010年4月20日出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由其姑姐李某环陪护,共花去医疗费3302.31元。另查明,被告孟州汽运在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为豫x号大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从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该保险金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被告孟州汽运在被告中华联合孟州公司为豫x号大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从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日,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赔偿限额为20万元。豫x号大货车系被告宋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孟州汽运名下经营。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与贾某明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后两车又与王永波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贾某某等人受伤,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宋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其违章是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孟州汽运系豫x号大货车的挂靠单位,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州汽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大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x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告中华联合孟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太平洋焦作公司、联合孟州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讼请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有六名受害人,故交强险的赔偿金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应在六名受害人中进行分配。原告贾某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3302.31元、误工费394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为标准,计算10天,x.56元/全年÷365天/全年×10天=394元)、护理费394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为标准,1人护理10天,x.56元/全年÷365天/全年×10天=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每天按20元计算10天,20元/每天×10天=200元)以上共计4290.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4290.3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3290.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履行完毕后,第一项不再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贾某某负担2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荣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菊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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