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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澧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剑平,湖南省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先柱,湖南省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炎初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08年7月18日晚,被告带人在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自此双方分居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及现住房由老屋翻建的事实;

2、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

3、澧县X镇民政管理所及澧县X镇X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4、证人吴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欠证人吴某某218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5、澧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的事实。

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2、3、4,被告李某某予以认可,,对证据1,被告予以否认;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5,原告予否认,故对上述证据2、3、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因与庭审调查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对证据5,因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8年份,双方自愿在澧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马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08年8月12日,原告马某某诉至本院,诉争发生。

另查明:原、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略)翻建二间一偏平房X栋,购置收割机1台。夫妻共同债权:李某平欠1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欠吴某某2180元。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营建美好家庭。婚后,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和,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和好的。故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马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炎初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献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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