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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勋、代理审判员王胜运、人民陪审员张艳芝组成合议庭,由郑勋担任审判长,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金大地牌复合肥,当时未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部分欠款后,至今仍下欠x元,且原告是用邮政贷款购进的肥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的贷款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x元是事实,但已归还x元,还欠原告x元。但是,被告退还给原告的65袋控释肥,价值7150元,经王献领付给原告的2000元,原告都没有给被告结算。庭审中被告放弃经王献领给付原告2000元的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给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x元,归还部分款后,尚欠原告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还款证明3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偿还原告5000元,于2009年1月24日、2009年1月25日分别偿还原告之妻杨荣3000元、3600元,三次共计偿还x元;2、被告之妻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退给原告65袋金大地牌玉米控释肥。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欠条是真实的,但已归还原告x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之妻自己书写,原告未在上面签字,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方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之妻书写,且原告又有异议,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8日,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张某某的金大地牌复合肥,当时未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2009年1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2009年1月24日、1月25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之妻杨荣偿还3000元和3600元,被告仍下欠x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已支付x元,还下欠x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x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贷款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退还给原告65袋玉米控释肥,因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勋

代理审判员王胜运

人民陪审员张艳芝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苗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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