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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就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澧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平,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揭卫,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就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成年。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9月11日双方自愿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7日婚生一女,名李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争发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李某与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由李某抚养成年,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刘某某有探望李某的权利,李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李某补偿刘某某x元,于2009年6月5月给付x元,剩余3000元于2009年6月30前一次性给付完毕;

四、共同财产:电脑1台、空调1台,照相机1部归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郝诗卫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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