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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初字第35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员工。

被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X镇X村城关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X镇。

法定代表人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彩玲,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郑州分行)诉被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被告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行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黎某,被告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彩玲、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行郑州分行诉称:被告兴安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在浦发行郑州分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已全部逾期,截至2008年11月20日,仍有贷款本金5000万元未还,欠息x.23元。被告中宇公司为5000万元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兴安公司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为上述5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全部归还。请求判令:1、兴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x.23元(计至2008年11月20日)及2008年11月21日至偿还贷款本息日期间的利息。2、浦发行郑州分行与兴安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浦发行郑州分行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中宇公司对兴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兴安公司、中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宇公司辩称,中宇公司持续使用的印章与原告浦发行郑州分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中宇公司的印章不一致,申请对浦发行郑州分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加盖的中宇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其印章的真实性。

被告兴安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浦发行郑州分行分别与兴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x的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编号为x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兴安公司位于新安县万基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x.1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新国用(2004)字第X号;编号为x的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兴安公司所有的TW-3型煤气发生炉、90T/H煤气加热炉;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根据其与借款人在2007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贷款合同之约定,向借款人连续提供的最高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仟万元整的贷款本金;本合同涉及的单笔主债权凡签约时间在上述主债权发生期限内的,均在本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之列;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所担保的范围除上述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等。2007年1月29日,浦发行郑州分行与兴安公司为编号为x的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了编号为新工商动抵字第x号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一份,该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记载:抵押权人为浦发行郑州分行,抵押人为兴安公司,抵押合同为编号为x的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抵押物名称为企业机器设备,数量为九项三十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07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止。2007年1月30日,浦发行郑州分行与兴安公司对兴安公司位于新安县X镇X村铁门镇X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编号为新他项(2007)字第X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该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权利人为浦发行郑州分行,义务人为兴安公司;贷款金额5000万元;抵押面积x.18平方米,抵押期限为2007年1月26日至2010年1月25日,权利顺序为壹。2007年6月21日,浦发行郑州分行与兴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短期贷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9.198%;由中宇公司、兴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逾期罚息率为11.9574%,并对罚息按月计算复利等。浦发行郑州分行与兴安公司签订短期贷款合同的同日,浦发行郑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兴安公司办理了编号为x的借款凭证。2007年6月21日,中宇公司与浦发行郑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人中宇公司,债权人浦发行郑州分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07年6月21签署的《短期贷款协议》【编号x】或在2007年6月21日至2010年1月25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本合同项下债权人为浦发行郑州分行,本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兴安公司;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07年6月21日至2010年1月25日的期间内,向主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等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前诉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陆仟万整为限;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诉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职责。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权;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兴安公司的借款于2008年6月20日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08年11月20日共欠本金5000万元,利息x.23元。

另查明:2009年3月3日,本案开庭审理时,对于中宇公司辩称浦发行郑州分行提供的编号为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中宇公司公章与其现在使用的公章不一致,本院要求中宇公司在2009年3月10日前提供其申请鉴定公章的相关材料,交由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迄今,中宇公司未提供申请鉴定公章的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浦发行郑州分行提供的合同编号为x的短期贷款协议书一份、编号为x的借款凭证一份、编号为x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x的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编号为新他项(2007)字第X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编号为新工商动抵字第x号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一份、编号为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欠息计算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行郑州分行与被告兴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浦发行郑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仁和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当偿还浦发行郑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x.23元(利息计至2008年11月20日,以后另计)。

原告浦发行郑州分行与被告兴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x的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该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均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并已生效。由于浦发行郑州分行与兴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发生在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且借款金额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相符,故浦发行郑州分行对兴安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浦发行郑州分行与被告中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兴安公司本案借款均发生在浦发行郑州分行与中宇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内,借款金额没有超出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金额,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中宇公司亦未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中宇公司应对兴安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兴安公司向浦发行郑州分行的借款以其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属于借款人兴安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浦发行郑州分行所诉本案涉及债权属于既有中宇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又有兴安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由于中宇公司同浦发行郑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职责。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浦发行郑州分行在没有实现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要求中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宇公司辩称浦发行郑州分行提供的编号为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中宇公司公章与其现在使用的公章不一致,由于中宇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申请鉴定公章的相关材料,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中宇公司该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浦发行郑州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宇公司的辩称,未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x.23元(利息计至2008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贷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至)。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位于新安县万基工业园的面积x.1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被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所有的TW-3型煤气发生炉、90T/H煤气加热炉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上述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兴安公司负担(浦发行郑州分行已预交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兴安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浦发行郑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童铸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帅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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