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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澧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诗卫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男孩,名万某华。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2004年始,被告不顾家庭,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万某华由原告抚养成年。

原告韩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3、(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万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此X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有关联,本院全部予以认证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双方自愿在澧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万某华,现就读于官垸中学。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2004年以来,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3月26日,原告韩某某诉至本院,诉争发生。

另查明,原、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有家庭共同财产:住于官垸乡X村X组的2间X层楼房X幢。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建设好家庭。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2005年12月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具其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万某华,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将来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所有的家庭共同财产在诉前未分家析产,故对该家庭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有夫妻共同债务3万某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韩某某与万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万某华由韩某某抚养成年,自2009年始,万某某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韩某某小孩抚养费2000元,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万某某有探望万某华的权力,韩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诗卫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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