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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澧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澧县X乡水利管理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久云,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澧县三门水库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业金,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炎初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久云、被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庞业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并于200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材料:

1、澧县X乡金马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证人邓某语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辨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支付遗弃被告赔偿款5万元及经济帮助费1万元。

3、证人赵某某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材料:

4、被告王某某病历证明1份拟证明王某某患“胸12椎体陈旧型压缩性骨折”,治疗费用需5万元左右的事实。

5、“宜万乡水利站桔园买断使用权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2004年以1.6万元价格买断宜万乡水利管理站桔园5亩,期限20年。(2004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1日)的事实。

6、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对原告递交证据材料1,被告对原、被告的夫妻身份状况予以认可,但对澧县X乡金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作证资格予以否认。对证据2、3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原告对其真实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确定需要5万元治疗费予以否认;对证据5,原告认可曾买断该桔园使用权,但原告现已转让给他人。对证据6,原告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为:对证据1和证据6所证明的原、被告夫妻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因被告认可原、被告长期分居,故对其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需5万元治疗费,因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因工作关系相识,2000年12月15日,双方自愿在澧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务琐事产生争执,并于2003年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4年4月,原告独自以1.6万元买断澧县X乡水利管理站桔园使用权20年并独自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并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具其情形,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桔园系原告独自经营管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成本收益,故本院只能以原告购买时的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遗弃赔偿金及经济帮助费的主张,因无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邓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2、共同财产:2004年4月,原告购买宜万乡水利管理站桔园使用权时的价款1.6元,王某某分得8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炎初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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