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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卢某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蕾,河南凯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安某某因与卢某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蕾,被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安某某与卢某某于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抱养一女。安某某与卢某某结婚时,安某某家中已有其母建好的堂屋三间,二人婚后一直随安某某的母亲生活,期间,安某某、卢某某对堂屋进行了管理修缮,后双方又建东屋2间及1间门楼。安某某与卢某某结婚时,安某某的其余姊妹都已成年并结婚独立生活,安某某的母亲于2005年去世。2007年5月,安某某与卢某某因感情不和被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在处理双方的共同财产时,对卢某某进行了适当的照顾,同时判决安某某抚养儿子,卢某某抚养女儿。卢某某无业,身体患病,且抚养的女儿易患疾病;安某某系中学一级教师。

原审法院认为,安某某与卢某某争议的三间堂屋虽是双方婚前由安某某的母亲所建,但在双方离婚时,安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其余姊妹都已成年,并结婚独立生活。安某某与卢某某有在该争议的房屋居住多年,且对该房屋进行了管理和修缮,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安某某与卢某某婚后所建2间东屋及1间门楼当属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该片房屋地处农村,双方离婚后没有其他居所,该房屋可由双方共同分割适用,对门楼等公共通道共同使用。三间堂屋系安某某母亲所建,考虑到安某某对该房屋的感情,该三间房屋应由安某某所有、使用;两间东屋归卢某某所有、使用。安某某有固定收入。卢某某离婚后没有经济来源,且本人及所抚养的女儿身患疾病,安某某应当适当给与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某某与卢某某共同财产三间堂屋归安某某所有使用,两间东屋归卢某某所有使用,门楼一间归双方共同所有使用;二、安某某给予卢某某经济帮助x元,定于2010年4月31日前支付x元,余款x元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三、驳回卢某某和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安某某和卢某某各承担525元。

宣判后,安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法律却适用了农村习俗,剥夺了安某某姊妹的继承权;在离婚诉讼中卢某某已得到过安某某的经济帮助,仍判决安某某承担经济帮助,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卢某某答辩称,安某某和卢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对堂屋的修缮和所建的两间东屋及一间门楼,在一审安某某已予以承认,一审法院认定为共同财产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所判的经济帮助,在二人离婚案件中,法院所判的债权和共同财产,根本无法行使和使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予以维持。

二审中,安某某提交CT报告单、医院处方笺和工资证明,证实其身体状况不好以及收入不高。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该案所争议的三间堂屋是安某某母亲于1990年所建,但在其离婚时,安某某父母均已去世,其余姐妹都已成年,并结婚独立生活。安某某与卢某某又在该争议的房屋居住多年,且共同对该房屋进行了管理和修缮,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两间东屋及一间门楼系安某某与卢某某于1993年所建,安某某称“两间东屋及一间门楼是由其父母随三间堂屋所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婚前财产,而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该片房屋地处农村,双方离婚后没有其他居所,该房屋可由双方共同分割使用,对门楼等公共通道共同使用。三间堂屋系安某某母亲生前所建,考虑到安某某对该房屋的感情,该三间房屋应由安某某所有使用。两间东屋归卢某某所有使用。原审判决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离婚时该请求应一并解决,但是在安某某与卢某某与2007年离婚诉讼中,卢某某并未提起经济帮助,现其在本案中又另行提出经济帮助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的承担部分;

二、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某某和被上诉人卢某某各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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