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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孝少刑终字第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孝少刑终字第11号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孝少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某,无业,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某,无业,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又名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初中肄业,无业,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周某丙,男,36岁,汉族,务农,住(略),系被告人周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女,38岁,汉族,汉川市马口新宇棉纺厂务工,住(略),系被告人周某乙之母。

原审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某,无业,住(略)-X号。2008年11月9日在武汉市江岸区实施抢夺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羁押于江汉区看守所,同年12月4日移交汉川市公安局,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初中肄业,无业,住(略)-X号。2008年11月9日在武汉市江岸区实施抢夺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羁押于江汉区看守所,同年12月4日移交汉川市公安局,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同年5月8日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吴某己,男,52岁,汉族,汉川市马口华丰棉纺厂务工,住(略),系被告人吴某戊之父。

法定代理人方明华,女,44岁,汉族,汉川市马口华丰棉纺厂务工,住(略),系被告人吴某戊之母。

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周某乙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蔡某、吴某戊犯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川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法定代理人,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罪

1、2008年lO月17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余红洋、钱斌(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汉川市沿河大道恒泰酒店前将被害人王某壬踢倒在地后,抢走王某庚女式背包1个,内有人民币15元,LG银灰色282型翻盖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10元。

2、2008年10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周某乙伙同被告人杨某甲、钱斌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汉川市白云大酒店后面,将被害人邓某拦住后,抢走邓某某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黑色摩托罗拉L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85元。

综上,被告人程某某参与抢劫1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900余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抢劫1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被告人周某乙参与抢劫1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

(二)抢夺罪

1、2008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余红洋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汉川市中港花园附近的小辣椒餐馆前,乘被害人张友林不备,抢走张友林的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9000余元,白色诺基亚736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40元。

2、2008年11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余红洋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武汉市蔡某区,乘被害人李某不备,抢走李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及手机1部。

3、2008年11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蔡某、周某乙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武汉市蔡某区,乘被害人田某某不备,抢走田某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及手机、小灵通各l部。

4、2008年11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蔡某、吴某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武汉市蔡某区,乘被害人孔某某不备,抢走孔某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5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50元的直板松下GD68型手机1部。

5、2008年11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蔡某、吴某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汉川市X路工商银行门口,乘被害人高某某不备,抢走高某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诺基亚N72手机l部,价值人民币1360元。

综上,被告人蔡某参与抢夺5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戊参与抢夺2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数额较大。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周某乙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蔡某、吴某戊的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乙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戊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在抢夺部分犯罪中系主犯,依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乙虽参与抢夺作案1次,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抢夺数额已达到定罪标准,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周某乙、吴某戊作案时均不满18周某,应分别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某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周某乙均不服。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以“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抢夺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

(一)原判认定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l、被害人王某庚陈述。证实案发当晚8时30分左右,在汉川市沿河大道恒泰酒店前,二男子抢拉其包未果后,又一男子从摩托车上下来,踢其一脚把包抢走后二男子一起跑了,包内有人民币30余元、1部LG银灰色282型翻盖手机等物。

2、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时其正用L7摩托罗拉手机发短信,被一男子抢走手机后又来拉包,见其不松手,又来一男子帮忙拉包,其仍不给,说包内只有车祸资料,二男子说抢了再说,后将包抢走,坐另一男子的摩托车三人一起跑了。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等物。

3、证人吴某辛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吴某辛在其经营的手机店,以80-1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年轻男子的LG银灰色282型翻盖手机一部。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余红洋邀约其与钱斌抢单身女性的包。当时余红洋与钱斌先上前抢包未成,其将被害人踢倒在地,将包抢后骑摩托车一起跑了。包内有人民币15元和1部白翻盖手机等物,手机以80元卖到一手机店。

5、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提出去抢并邀约杨某甲、钱斌,骑摩托车行至白云大酒店后,其与钱斌下车,将一位正在用手机发短信的女人的手机抢走,女人说手机拿去,包内没钱,只有车祸单。被告人周某乙说抢了再说,又同钱斌与女人对拉抢包,包得手后坐上在一旁等候的杨某甲的摩托车跑了,包内有人民币100元及黑色摩托罗拉L7手机1部。手机被被告人周某乙卖了,现金被共同挥霍。

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相一致。

7、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邓某对周某乙的辨认,证实被告人周某乙参与作案。

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LG银灰色282型翻盖手机价值为人民币910元;被抢L7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485元。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证人吴某辛处扣押其收购的LG银灰色282型翻盖手机一部。

10、汉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实周某乙在归案后,检举揭发本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11、被告人周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作案时年龄不满18周某,属未成年人。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二)原判认定抢夺犯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壬、李某、田某某、孔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人飞车抢夺财物的事实。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诺基亚N72手机价值人民币1360元,直板松下GD6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白色诺基亚7360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

3、证人沈某某、祝某、汪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壬被抢夺的时间、地点及被抢夺的情况。

4、被告人蔡某辨认同伙人余红洋的笔录及照片,证实余红洋参与作案。

5、被告人蔡某、周某乙、吴某戊的供述,相互印证了本案抢夺作案的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吻合。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上诉提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抢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程某某参与抢劫犯罪的最初犯意虽然是飞车抢夺,但在作案过程某,被告人等抢包未果后,将被害人踢倒在地并把包抢走,对被害人当场实施了暴力,并强行劫取了财物,其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提出不属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某甲受周某乙邀约,在作案过程某,周某乙和钱斌先抢手机,被害人被抢手机后将包拉住,周某乙等人为抢包而强拉硬拽被害人,后将包夺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杨某甲虽未动手抢包,但在周某乙和钱斌得手后,驾驶摩托车载其二人逃离现场,属共同抢劫犯罪。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程某某、杨某甲、周某乙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之内,且已对上诉人周某乙减轻处罚,故此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在审理过程某了解到:本案上诉人周某乙和原审被告人吴某戊均属未成年人。二人在读初中期间因缺乏学习兴趣而辍学,未坚持接受学校教育,在家中均系独生子,受父母疼爱,缺乏家庭的严格管束;辍学后虽间断打过工,但缺乏吃苦耐劳和持之以恒的品质,加之法律观念淡薄,自制力差,最终走上不劳而获的犯罪道路。他们的父母平日忙于生计,与他们交流沟通甚少,在他们成长道路上没有及时引导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观。在审理过程某,通过与二人沟通谈心,使他们均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及家庭带来的危害,表示要痛改前非;通过与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会见交流,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加强对子女的关爱和管教,督促他们从现在起认真劳动改造,重塑人生。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程某某、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蔡某、吴某戊乘人不备飞车抢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程某某、杨某甲、周某乙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希望通过法庭的审判,上诉人周某乙和原审被告人吴某戊均能真心悔罪,痛改前非,真诚接受法律的裁决,接受改造,做对社会有用之人;其法定监护人应加强对子女的管教和关爱,帮助其改过自新,重塑美好人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毅

审判员李某平

审判员鲁莉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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