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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董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生于1976年10月,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被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董某从事煤炭销售业务,被告卢某某从事印染业务,双方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关系,在双方供需煤炭的业务往来中,被告卢某某欠原告董某的煤款,以被告出具欠款证明的形式与原告结算。2007年3月5日被告卢某某用其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偿还欠原告的煤款x元,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徐武染色费转董某x元正”,同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债务转移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徐武和李玉兰毛巾厂的毛巾在被告处印染,印染毛巾的加工费由原告董某使用,条件是,原告董某在徐武处使用多少印染费,必须及时供应不少于印染费的优质烟煤给被告使用,被告不得将印染费再转让给他人,如果徐武厂长不在被告处搞印染此协议无效,以前欠原告煤款逐步压缩”等内容,后李玉兰在被告处印染毛巾共计费用x元,该款由李玉兰支付给原告董某。余欠煤款x元第三人未予偿还。2007年5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欠款证明一份,后来双方全部结清,被告将该欠条原件从原告处抽回。2007年12月18日被告卢某某又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煤款x元”。上述欠款共计x元被告未予偿还。

原审认为,原告董某主张被告卢某某欠其煤款,已提交了有关欠款证明及协议书等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其煤款的事实存在,有欠款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欠款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卢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x元债务虽经原告同意已经转移,但双方债务转移协议附有条件,即“如果徐武不在被告处搞印染此协议无效,欠董某煤款逐步压缩”,且徐武仅欠被告印染费x元已支付给原告,x元债务是否全部转移涉及第三人利益,对未发生的债权,被告如若转移还需承受人的认可,故已由被告债务人偿还的x元,予以认定,未代偿的x元债务仍应由被告卢某某负责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2007年3月(应为7月)5日的转让证明有改动,经与被告提交的2007年5月30日欠款证明审查核对,即便如被告陈述7月份冲抵以往欠款,仍不能证明被告已将x元欠款又转移给另一第三人范东灵,因为该证明仍由原告持有,且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主张其债务部分经原告同意已转移给他人,部分由自己偿还双方已经结清,且多支付960元,无证据证明。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判决:被告卢某某欠原告董某煤款x元,被告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

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x元传递条为债权凭证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此该传递手续时,徐武开办的毛巾厂尚不欠上诉人x元印染费,所以不存在债权转移,上诉人也未从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手续中扣除,该手续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证明没有任何关系,在三方结算前该手续只起到传递功能,不是债权凭证。欠款证明才是上诉人对外欠款的有效证据,上诉人已经超额付清被上诉人所有款项,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原审不应当在判决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应依法返还被上诉人欠款共计x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7年3月5日用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偿还欠被上诉人煤款x元,该款已支付x元,余款x元第三人尚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就第三人未代偿部分向上诉人予以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给被上诉人所打手续不能作为债权凭证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双方账务已经结清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引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299元,由上诉人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董某

审判员陈晓军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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