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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等与卢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抚州市赣东大道X号一、二楼。

负责人任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文昌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李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莲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昌县莲花大道进口处。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抚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小兵,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保抚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文昌支公司(简称人保文昌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18日18时20分许,吴某戊驾驶赣x号大货车从江西省南城县驶往广东省广州市,行驶至江西省宁都县X村X村(319线x+200m)弯道路段时,吴某戊在弯道处超车,致使该货车与相对方向由杨某某驾驶的赣x号大货车正面碰撞,造成吴某良、黄昱、张伟当场死亡,吴某戊等12人受伤,二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良、黄昱、张伟及其他伤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赣x号货车驾驶室还乘有吴某良和张某辛,赣x号客车上还乘有副驾驶员张伟、售票员黄昱、乘客姜某明、张某辛、罗某壬、何某某、陈某癸、曾某某、胡某、陈某某、刘某某、潘某等人。另查明,赣x号货车系吴某良以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的方式从江西省莲乡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莲乡物流公司)处购买的,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莲乡物流公司,莲乡物流公司每月收取该车管理费200元。该车在大地财保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责任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9日24时止。赣x号客车的所有人为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简称抚州长运公司),杨某某系该车驾驶员,该车核定载客量为38人(包含驾驶员、副驾驶员和售票员座位在内)。该车在人保文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和客运险。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的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9日24时止,客运险的保险期间为2007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24日时止,投保座位数为38人,每人责任某额为25万元,累计责任某额为950万元。再查明,周某某系吴某良之妻,吴某己、吴某戊系吴某良之子。卢某某、张某乙系张伟父母,姜某系张伟之妻,张某丙、张某丁分别为张伟之女、之子。五原告及张伟全家自2002年起迁至黎川县城所在地日峰镇居住生活,在2008年5月18日前全家均为农村家庭户口。张伟生前于2004年至2007年期间在福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812车队任某驶员,在2007年至2008年元月期间在漳州市同赢运输有限公司任某业司机,2008年元月至事故发生之日期间在抚州长运公司任某驶员。事故发生后的5月19日,原告及其亲友等40人包租二辆客车从黎川到宁都处理事故,支付租车费共3100元。5月28日,原告及其亲友共22人包租客车一辆到宁都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租车费2600元。10月10日原告到宁都县法院开庭支付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莲乡物流公司和抚州长运公司交纳在宁都县交警大队的事故押金中领取了赔偿款2万元,从抚州长运公司另领取了赔偿款x元,共计x元。

原审认为,木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赣x号货车与莲

乡物流公司是否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二、原告将大地财保抚州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有无法律依据;三、张伟是否属赣x号客车上的旅客,人保文昌支公司对其应否承担客运险保险责任;四、张伟的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

算,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否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和金额是否合理合法;五、该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谁,赔偿责任某如何某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认为,尽管赣x货车是吴某良以分期付款、所有权由出卖方保留的方式从莲乡物流公司购买的,但莲乡物流公司每月向吴某良收取了该车的管理费。而且,在木案事故发生后,莲乡物流公司在向大地财保抚州支公司预借保险理赔款时也确认该车为其公司所有,公司负有赔付责任。因此,该车购买方吴某良与莲乡物流公司间同时还存在挂靠经营关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受害的第三者尽管与交强险的保险人间不存在任某法律关系,但该法赋予受害的第三者可直接要求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木案中,赣x号货车在大地财保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该车造成第三者张伟等人损害,原告作为第三者张伟的亲属,当然依法可将保险人大地财保抚州支公司作为被告而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审认为,《客运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且,张伟确系赣x号客车的副驾驶员,属被保险入抚州长运公司的雇员。但是,首先,张伟作为驾驶人员是按照运输企业(即承运人)内部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不是依照其它规定享受免票待遇人员。困比,相对于承运企业内部来说张伟才属公司雇员,不属旅客,对其它外部相对人来说仍属旅客。其次,江西省道路运输协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联合签订的《2007-2008年度江西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某险合作协议续保协议》附件中的《特别约定》第四条规定:“在本条款申,驾驶员、驾驶员助手、跟车车主、跟车售票员、跟车服务员、跟车导游等经承运人同意乘坐保险车辆的人员的保险责任、责任某额、保费同旅客一致。”因抚州长运公司和人保文昌支公司分别属江西省范围内的运输企业和保险企业,因而该《特别约定》应属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约束力。而且,由于《特别约定》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就2007-2008年度的江西省客运保险续保协议中作出的特别约定,应优先于《客运险条款》予以适用。再次,赣x号客车上包含驾驶员、副驾驶员、售票员座位在内仅有38个座位,而该车投保的客运险也为38座,可见该车的客运险己包含了司乘人员座位数在内。综上,张伟属于赣x号客车上的旅客,被告人保文昌支公司对其应承担客运险保险责任。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审认为,张伟系农业户口,但自2002年以来,张伟全家已迁至县城居住生活,且张伟自2004年来先后在福州市、漳州市和黎川县X镇从事驾驶职业,其收入和生活消费标准与城镇居民相当。对其死亡赔偿金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原审酌定为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吴某戊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并正处于刑事取保候审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在吴某戊的刑事案件未审结以前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宜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确认原告目前的损失为:丧葬费9500元(x元/年÷2)、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张某丙抚养费x.99元[650.89元/年×(15年×12个月+2个月)÷2人]、张某丁的抚养费x.45元[650.89元/年×(16年×12个月+9个月)÷2人]、办理丧葬事宜费用4000元,合计x.44元。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审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赣x号货车购买人和实际营运人为吴某良,系个体工商户,而吴某戊、周某某、吴某己为吴某良的家庭成员,因此,吴某良在经营该车过程中所产生的侵权之债,作为家庭成员的周某某、吴某戊、吴某己负有赔偿责任。莲乡物流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且该车与莲乡物流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莲乡物流公司对周某某、吴某戊、吴某己在本案所负的赔偿责任某承担垫付责任。大地财保抚州支公司系该车的保险人,对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吴某戊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条款的相关约定,大地财保抚州支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因此,大地财保抚州支公司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12万元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50万元扣除15%的免赔率后的x元二者之和x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抚州长运公司系赣x客车的所有人,其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赣x客车已在人保文昌支公司投保了客运险,人保文昌支公司应对该车旅客张伟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在客运险责任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责任某划分问题,根据涉案的两车所投保的保险险种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某认定情况,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赣x号客车上旅客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大地财保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予以赔偿,然后由人保文昌支公司在每座客运险25万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两车双方各自的责任某小比例予以分担赔偿。但是,由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赣x号客车上旅客人身伤亡的损失远远大于大地财保抚州支公司所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且各受害人的损失大小不同,各受害人的损失未能同时确定并在同一法院审理,导致交强险赔偿款无法对各受害人按比例进行分配赔偿,而该交强险赔款又不宜仅赔付给本案受害人张伟一方,大地财保抚州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最终赔偿也必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同时,根据《特别约定》第九条规定,作为赣x客车的客运险保险人,不论承运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都应当先按客运保险合同规定履行保险赔偿,即不计免赔率和事故责任某优先赔偿等实际情况,对本案的原告的损失宜首先由人保文昌支公司在客运险每座25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二车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某例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原告卢某某、张某乙、姜某、张某丙、张某丁因张伟死亡可获得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损失x.44元,由被告人保文昌支公司赔偿x元。其余x.44元,由被告周某某、吴某戊、吴某己赔偿其中的60%计币x.26元,由被告抚州长运公司赔偿其中的40%计币x.18元;二、对被告周某某、吴某戊、吴某己承担赔偿的x.26元,由被告莲乡物流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由被告大地财保抚州支公司在x元保险责任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已领取的赔偿款x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抵消;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5元,由原告承担1378元,由被告周某某、吴某戊、吴某己、莲乡物流公司承担3904元,由被告长运公司承担2603元。

大地财保抚州支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共有十三人,在其他受害人损失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宜直接确认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被保险人及受害人已预付了9万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同时保险合同约定超载加扣免赔率10%,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人保文昌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客运承运人的承包公司,承担的是保险理赔责任,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2007-2008年度江西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某险合作协议》约定,跨省线路保险责任某疗费限额为5万元,人身伤亡为20万元,因本案不存在医疗费,因此上诉人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再者,原审确定的赔偿比例不合理,大地财保抚州支公司因先行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赔偿,但该公司没有赔足。同时原审法院也未将上诉人预付的10万元事故处理费予以冲减。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长运公司辩称,本案原审原告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人保文昌支公司系受益人的相对人,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及《特别约定》的约定,人保文昌支公司均负有赔付保险金责任,其是适格主体。人保文昌支公司上诉人称应扣减5万元医疗费责任某额没有依据。至于人保文昌支公司与大地财保抚州支公司之间的赔偿比例争议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卢某某、张某乙、姜某、张某丙、张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周某某、杨某新、莲乡物流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期间,大地财保抚州支公司答辩要求扣除15%的的免赔率。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二审期间,人保文昌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单》、《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共保协议》、《江西道路开始实施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各一份。大地财保抚州支公司、长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虽有多人,但是原审五原告因其亲属张伟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是可以确定的,各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且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受害人较多的因素,由大地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该判决并未增加大地财保抚州支公司的理赔负担,因此,大地财保抚州支公司认为不宜直接确认其的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大地财保抚州支公司只要求扣除15%的免赔率,并未提出应加扣10%超载免赔率的主张,则应视为其放弃该项抗辩,大地财保抚州支公司再以此提出上诉,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文昌支公司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但其在一审期间并未就合并审理的提出异议,为减少诉累,原审该项处理并无不妥。关于是否应扣除人保文昌支公司5万元医疗费责任某额问题,人保文昌支公司认为,根据《2007-2008年度江西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某险合作协议》约定,跨省线路保险责任某疗费限额为5万元,人身伤亡为20万元,本案不存在医疗费,因此其赔偿限额应为20万元。为此,其提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单》、《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共保协议》、《江西道路开始实施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各一份。经审查,人保文昌支公司向长运公司签发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单》正本并无医疗费责任某额的约定,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单》所附特别约定只有人保文昌支公司的个人签章,并无长运公司的签章,因此,该保险单所附特别约定不能认定为人保文昌支公司与长运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内容。至于《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共保协议》是人保文昌支公司与江西省内其他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一个协议,长运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对长运公司没有约束力,而《江西道路开始实施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只是一篇出处不明的报道文章,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人保文昌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文昌支公司认为原审确定的赔偿比例不当,大地财保抚州支公司未赔足,但由于本案受害人数较多,另有其他受害人及其家属需要理赔,原审据此直接确定大地财保抚州支公司在其责任某额内赔偿本案原审五原告的损失并无不妥。至于人保文昌支公司与大地财保抚州支公司已预付的事故处理费,其可以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财保抚州支公司与人保文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二人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9.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文昌支公司负担788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84.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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