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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伍某抢劫案

时间:2000-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鄂州法刑初字第6号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鄂州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绰号“结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2000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刘海彬,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X区,汉族,文盲,无业,住(略)。1999年5月5日因盗窃被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7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州检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伍某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华、严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商彪、刘海彬,被告入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波(已起诉)因工作关系与尹安斌相识,遂将尹家里有钱的情况告知被告人周本煌(已起诉)和朱国桥(批捕在逃)。2000年元月13日下午六时许,周本煌邀约被告人李某、周天京(批捕在逃)与周波及朱国桥合谋抢劫尹安斌家。周波将周本煌等四人带至尹安斌家楼下,因害怕抢劫时被尹认出即向周本煌等人指认尹家位置后,逃至本市X路滨湖桥处等候。周本煌将其携带的两支改制手枪分给朱国桥一支,带领朱国桥、李某、周天京上楼。周本煌将尹家门骗开,冲入某内。周本煌在客厅用枪抵住尹安斌腰部,李某用长刀架在尹安斌颈部并将其颈部及嘴角划伤;朱国桥、周天京则分别持枪、持刀冲入某室威逼尹妻朱幼萍不要作声。周本煌等抢得现金人民币3600元及价值人民币共计(略)余元的商务通一部、手机两部,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摩托罗拉中文寻呼机两部、手机充电器等物。并威逼尹安斌书写一份10万元的欠条。李某等三人用割断的电话线将尹夫妇手脚捆住后四人逃离现场;2000年5月下旬,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伍某合谋到武汉市X区X镇X村找个体服装老板“搞”点钱用。同月31日,被告人李某邀约陈小飞(批捕在逃)携带一支猎枪与被告人伍某到火焰村黄某甲家。陈小飞手持猎枪在外等候,被告人伍某、李某窜入某某甲家,向黄某要钱财,遭到拒绝后,被告人伍某从在门外等侯的陈小飞手中拿过枪冲入某某甲家卧室,威逼黄某甲出去“谈”,黄某甲叔叔黄某乙和弟弟黄某丙上前夺枪,枪被朝天扣响。被告人伍某气急败坏,仍虚张声势地喊道“拿枪来、拿枪来”。后黄某甲被迫无奈,交给被告人伍某人民币250元。三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出示照片、现场平面图、涉案物品价格、现场勘查笔录,物证弹壳和长刀一把,宣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持枪、入某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伍某伙同李某抢劫作案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亦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李某在火焰村黄某甲家的行为是敲诈勒索而不是抢劫,由于敲诈勒索数额较小,因此不构成犯罪;抢劫尹安斌家被告人李某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周波(已判刑)因工作关系熟悉鄂州市X路工程公司负责人尹安斌,知道尹是个体老板,家里有钱。被告人周波遂将尹的情况告知朱国桥(在逃)和周本煌(已判刑),三人遂合谋抢劫尹安斌家的钱财。2000年元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受周本煌邀约与朱国桥,周天京、周波乘车窜至鄂州市。周波将周本煌等四人带至居住在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宿舍东单元七楼尹安斌家楼下,告知尹家具体位置后,因周波害怕被尹认出遂逃窜至鄂州市X路滨湖桥处等候。被告人周本煌将其携带的两支改制手枪分给被告人朱国桥一支,带领朱国桥、李某、周天京上楼。被告人周本煌骗尹安斌打开防盗门后,四被告人即冲进屋内,周本煌首先冲进客厅用枪抵住尹安斌腰部、李某用刀架在尹安斌颈部,尹安斌挣扎时,李某拿的刀将其脸部划伤出血;同时朱国桥持枪、周天京持刀冲进卧室内威逼尹妻朱幼萍不要作声。被告人李某等四人又将尹夫妇二人逼至卧室床上,并将客厅及卧室电话线割断。被告人李某、周天京用刀匕住尹安斌,朱国桥用枪抵住尹安斌,周本煌威逼尹安斌交出钱财,并从其手提包内搜得人民币2000元,商务通一部(价值2180元),“三星”600型手机一部(价值3800元)及存折、信用卡等物;又从朱幼萍手提包内搜得人民币1600元,并威逼朱幼萍取下其佩戴的金项链一条(重30g,价值3720元)、金手链一条(15g,价值1860);朱国桥等人搜出“爱立信”377型手机一部(价值3500元),摩托罗拉中文寻呼机两部(价值3700元)及“三星”手机充电器等物,交给被告人周本煌。被告人周本煌又威逼尹安斌按其提出的内容写下人民币十万元“欠条”一份。尔后朱国桥、李某和周天京周割断的电话线及衬衣、领带等物将尹夫妇二人捆绑在床上并威胁其不准报案,后四人逃离现场。周本煌用所得赃款为被告人李某上寻呼机号一个。以后被告人周本煌多次通过电话向尹安斌索要“欠款”。2000年1月21日在武汉市汉阳商场门前当被告人周本煌持“欠条”向尹索要“欠款”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00年5月下旬,被告人李某与伍某合谋到武汉市X区X镇X村找个体服装老板“搞”钱用。2000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邀约陈小飞(在逃)携带一支猎枪与被告人伍某乘车至火焰村,因伍某熟悉火焰村个体服装老板情况,遂提出到黄某甲家“搞”钱。晚8时许,三人来到黄某甲家的路上进行分工,由陈小飞手持猎枪在黄某甲家门外等候,由被告人伍某和李某向黄某甲索要钱财。被告人伍某和李某闯入某某甲家后称“刚从牢里出来缺钱用”,向黄某甲索要钱财,遭到黄某甲的拒绝。被告人伍某遂从门外陈小飞手上拿过枪进屋后,将黄某甲胳膊一拉,威胁黄某甲,随其出门“谈”。黄某甲的叔叔黄某乙和弟弟黄某丙看见被告人伍某手中有猎枪,即上前夺枪反抗,被告人李某亦上前帮助伍某夺枪,在夺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将黄某甲右耳咬伤,伍某则虚张声势向门外喊叫“拿枪来、拿枪来”。在夺枪过程中猎枪被朝天扣响,陈小飞将枪膛里子弹退下。黄某甲摄于被告人淫威,交给被告人伍某人民币250元。被告人伍某得款后与被告人李某及陈小飞一起逃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尹安斌、朱幼萍的证言,其均证实了被抢的时间、地点、作案经过、作案工具、被抢物品、被捆绑情况以及脸和颈部被刀划破,且根据证人表述持刀人的特征,系被告人李某用刀匕在尹的面部和颈部,该证言与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的供述相吻合;有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的改制手枪两支、水果刀两把的照片,经当庭交由被告人李某辨认,系抢劫时使用的凶器;有《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尹安斌的身份证、被追回的商务通一部、“三星”手机充电器一个、电池、摩托罗拉中文寻呼机一部(已由被害人尹安斌认领)等物证予以证实;有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所记录的现场方位,现场遗留物及痕迹等证据印证;有枪弹鉴定及对鉴定人调查笔录证实周本煌使用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范围内的枪支;有“三星”600型手机发票、鄂州中南音响电器有限公司余莉出具证明,尹安斌和朱幼萍对被抢物品价值说明,中国人民银行鄂州市中心支行货币金银科出具黄某饰品价格证明等证实被抢物品价值;有在抓获周本煌时,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欠条”一张,经被害人尹安斌辨认是被抢劫的当晚,其被逼所写。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伍某、李某到其家并提出借钱,被其拒绝后,被告人伍某即从屋外提枪进来,拉其胳膊要求出屋“谈”。黄某乙和黄某丙及被告人李某上前抢枪,被告人伍某对门外喊“拿枪来”,被告人李某将其右耳咬伤,枪被朝天扣响,后黄某甲被迫付给被告人伍某250元人民币的事实;有现场提起猎枪子弹(红色)弹壳一枚与证人黄某甲等的证言相印证;公安机关所作的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该子弹为X号猎枪(制式)专用子弹,是制式国产猎枪弹,与X号猎枪配合使用,具有杀伤力;被告人李某、伍某均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枪、入某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伍某持枪,入某与被告人李某共同作案一次,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伍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解,抢劫火焰村黄某甲家应定性为敲诈勒索,因其持枪威胁,当场劫取财物,具有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因而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某被抓获时,主动供述当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参与抢劫尹安斌家的事实,属同种罪行中较重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不属自首,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人李某参与抢劫尹安赋家是受他人邀约,且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泽安

审判员邓剑波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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