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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经辉,大余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翔,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09)余民二(池)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王某盛、王某某、游继飞、赖长安、谢宝宏合伙出资承包位于广东省南雄市X镇X组山场,由于合伙人资金不足支付22万元的承包费,五合伙人商定可向外扩股。同年,原告经王某某邀约,经实地考察后决定在王某某名下入股,并于2008年6月19日将3万元现金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同日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条内容为:收到张某某合伙买山场现金人民币三万元整。后原告发现自己在竹子坳小组山场中没有股份,原告遂找到被告协商退伙、退款事宜。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立下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某某2008年6月19日交来买山现金三万元。原告催收欠款时,被告同意于2009年春节前归还2万元,余款被告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参与被告名下入股承包位于广东省南雄市油山竹子坳小组山场,因发现自己没有股份后,经原、被告双方商量退伙事宜,被告同意原告退伙,且立下欠条,同意将原告股金退还原告,原告退伙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的股金三万元应当返还原告。鉴于被告所立欠条未注明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时间,其利息可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应退还张某某股金人民币三万元,利息从2008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与本案相关的有效合伙协议书作为本案审理参考,影响了对本案的正确裁判。被上诉人经实地考察后出资入股,其股金也是由股东资金管理人王某盛认可收下,被上诉人是该山场的所有股东之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发现该山场自己没有股份”的事实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是欲逃避山场因至今还没开始经营而各股东相应应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商量退伙事宜依法不能成立和确认,被上诉人与该山场相关事宜必须征得各股东的一致意见,或在股东会上提出全体讨论通过表决方为有效。一审法院判决断案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张某某答辩称:从未与上诉人签过任何所谓的合伙协议书,其入股也是决定在上诉人的名义下入股3万元资金,不是以其的名义入股,不需经其他的股东的讨论同意,王某某同意解除两人的合伙关系,才出具欠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山场股份是没有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在二审组织的询问、调查中,上诉人提交了2009年4月18日向广东省南雄市X镇X村民彭道金、彭成冠所做的调查笔录、6份王某盛与广东省南雄市X镇X村民的竹山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当时合伙人所付村民的一部分资金情况。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时提出两份调查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村民彭道金、彭成冠所提到的股东都没有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名字;6份竹山承包合同都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虽然被上诉人在合伙前对合伙经营的山场进行了查看,但其入伙的款项交给上诉人,并未交给上诉人与王某盛等人合伙体的股金管理人王某盛,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加入了上诉人与王某盛等人的合伙体,被上诉人仅属挂在上诉人名下的隐名合伙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该山场相关事宜必须征得各股东的一致意见或在股东会上提出全体讨论通过表决方为有效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因合伙事务并未进行,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9日立下欠被上诉人交来合伙买山现金3万元的欠条一张,其意思表示真实,应当依照欠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提出退伙事宜依法不能成立和确认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夏涵涵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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